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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德山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德山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泌政土(2009)43号《关于花园乡史长国等198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同意花园乡史长国等198户村民使用本组非耕地建住宅,并按照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的宅基用地许可证,核实用地面积、位置,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建设。该批复中的198户包含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6日第三人吴**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2007年10月18日村组长温**、会计吴**在吴**的申请用地报告书村组意见栏中签署了“经群众讨论、村组研究,在92年已规划给吴**同志,同意在此处建房”字样,该报告书附了该户的基本情况、土地类别、土地四界、用地平面图等内容,在该表审查审核机关意见中李**委签署同意村组意见;2008年3月31日花园乡政府签署了“同意上报在本村组规划二分五厘”字样。2008年6月27日花园乡政府作出了花政发[2008]48号《关于史长国等209户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请示》。经审查2009年8月25日县政府作出泌政土(2009)43号《关于花园乡史长国等198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并有附表名单。2009年8月30日经县政府签批同意划拨宅基地130平方米,向第三人吴**办理了泌土管宅字(2009)第672号泌阳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后第三人吴**在此处建简易房。原告温德山以该宅基地已规划给其多年,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批复中的吴**使用宅基地批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9)43号《关于花园乡史长国等198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中对吴**使用宅基地的批复》,温德山不服,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泌政土(2009)43号批复中对吴**批复的部分。另查明,第三人吴**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南北路(李海富),西至温德合,北至吴**耕地,南至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华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温**认为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泌政土(2009)43号《关于花园乡史长国等198户村民使用宅基的批复》中对吴**使用的宅基地侵犯其合法权益,已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其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村组村委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批对第三人吴**使用宅基地申请作出批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温**诉称该宅基地2004年由村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已规划给原告,四至为东至李**、西至温*合、南至吴长顺、北至南北路,因经济困难未建房;2011年第三人吴**强占建房,经庭审质证,原告申请证人温*春、温**证实该宅基地经温*春、温**、李**三人同意划给原告使用,与被告递交申请用地报告书村组意见显示村组长温**、会计吴**签署的经群众讨论、村组研究在92年规划给吴**同志,同意在此处建房的事实不符,且证人温*春、温**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92年该宅基地已经村组群众讨论规划给其使用,被告依据个人申请,村组村委同意,乡镇政府审核报批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德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方面错误,事实是,1992年动地时,经村组研究,在段楼北地边划了九个场,随后五家盖了房屋,剩余的四家没盖种上了庄稼,2004年村组召开了群众会把四家的宅基地收回,合成了三个场,分给了温**、吴**和温德山,没有吴**的。温**虽在申请用地报告书村组意见栏里签了名字,但他证明内容不是他写的,未经群众讨论,92年也未规划给吴**同志。二、县政府给吴**下批复、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程序错误,给吴**办证就没召开群众会,给吴**办证的“花园乡城乡居民建房调查表”,组长温**就没有签字,是别人模仿温**签的字。一审判决只从形式没从实质审查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泌政土(2009)43号《关于花园乡史长国等198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中对吴**使用宅基地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没有侵犯上诉人温德山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我申请使用宅基地,经过了村小组同意,组长温**、会计吴**签的都有字,温德山的证人温**、温**和温德山都有亲戚关系,所说的都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温**是温德山之兄,温**是温德山的侄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的农村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中,有吴**用地申请,组长温**、会计吴**的签名,所属李*村委、泌阳县花园乡人民政府均签有同意意见。花园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土(2009)43号文批准了包括吴**在内的198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温德山所提供的证人由于与其有亲属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上诉人温德山除其近亲属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温德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温德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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