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蔡县邮政局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蔡县邮政局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邱**,上诉人上蔡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尚、贾**,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16日为上蔡县邮政局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上蔡县邮政局,建设项目名称综合生产楼(新建),建设位置西大街东段南侧,建设规模一栋八层(4887.96平方米),附修建性规划图等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政局位于上蔡县西大街南侧,徐**位于上蔡县西大街北侧,与上蔡**一街相隔。2009年上**政局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翻建上**政局生产综合楼,并得到批准。该综合生产楼位于上蔡县城市规划区内。上蔡**革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上发改投资(2011)31号“关于下达上**政局拆建邮政综合生产楼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批准了该项目的建设。2011年5月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察设计院对上**政局拟建的综合生产楼出具了规划说明和规划图。2011年7月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政局综合生产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公示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5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规划许可举行了听证,徐**委托宋*参加了听证。2011年9月14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上住建许**(2011)005号文件,准许上**政局申请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16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徐**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5月24日对上**政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栏内的审查意见己经签署完毕,于2011年6月2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审批完毕。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的业务范围为:在全国承担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详细规划的编制;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上**政局对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徐**与上**政局拟建的楼房仅一路之隔,徐**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所建造的楼房的高度可能影响其采光或通风的权益时,其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上**政局关于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审查上**政局提供的材料过程中,虽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于2011年8月25日举行了听证程序,但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内却早于2011年5月23日就签署了“已经局规划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通过”的意见,且已于2011年6月2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栏内签署了审批意见。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上**政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核、审批时根本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且其张贴的批前公示的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1日,该公示也非批前公示,而是在审核、审批后才进行的公示。因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徐**请求撤销,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住建局颁证过程中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2、一审法院认定颁证程序违法错误。颁证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此前的公示为内部审批手续,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为上**政局颁发的许可证,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蔡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住建局为自己颁发的许可证,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大衬答辩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县邮政局颁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日照、通风、视觉、卫生等权利,但却没有向法院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虽然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内部审批手续在前,但该局毕竟经过公示、听证后,才为上诉人上**政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部审批程序的瑕疵,并没有侵犯到被上诉人徐**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