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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谢**委托代理人谢**、袁*,一审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14日为侯**颁发了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侯**,座落汝宁镇校场街,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98.1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谢**的房屋与侯**的住宅南北相邻,中间有一条夹道。汝南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为侯**核发了汝国用(1994)字第1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14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依据汝国用(1994)字第1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又为侯**换发了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附图显示南邻路,东部边长7.9米。汝南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侯**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汝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地籍调查表显示,侯**的土地东部边长10.7米,填写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的时间为94年12月28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填写初审意见、审核意见、批准意见的时间均为94年12月28日。新**委会出具关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四至证明的时间为1994年12月20日。汝国用(1994)字第1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证的填发日期为1994年12月1日,该时间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及新**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之前,且汝南县人民政府在为侯**核发(2001)字第340号土地使用证时,土地登记换证审批表中批准意见一栏显示的批准时间为2001年11月15日,而(2001)字第340号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核准登记时间为2001年11月14日。谢**所有的房屋原属其父谢**所有,且汝南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向谢**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汝南县人民政府又向谢**颁发了汝国用(1995)字第6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现谢**所属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谢**所有。2001年,谢**又申请换发了汝国用(2001)字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18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为谢**颁发了汝房权证汝*镇字第00034235号房产证,将汝国用(2001)字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42.19平方米)登记在原告谢**名下。2011年,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谢**颁发的(2001)字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谢**颁发汝国用(2001)字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的住宅相邻,被告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涉及到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东部边长为7.9米,该数据与地籍调查表中显示的10.7米不一致,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且汝国用(1994)字第1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填发时间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及新**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之前,说明被告在第三人未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颁发了汝国用(1994)字第1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地籍调查尚未结束,土地登记尚未审批及新**委会尚未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填写了汝国用(1994)字第1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被告依据汝国用(1994)字第1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且在换发新证时仍然存在核准登记的时间在前,审批时间在后的情形。故被告为原告颁发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颁发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所属住宅系世祖居地,1994年,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审核时,经过登记,且经实地勘测丈量,又经四邻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其临界,并又经街道居委会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其使用权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新**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上地使用证的填发日有差异,但没有影响到该宅基地事实的内容,至于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初审,审核批准意见的时间与土地使用证填写时间的差异,也未影响到该宅基所确认事实的内容。故此差异,没导致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上事实的内容,不是法定撤销的理由。2、原审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的[2001]字第340号土地使用证,附图东边长7.9米,与地籍调查表中不一致,地籍表中为10.7米。这一差异是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而错填,为此,汝南县政府土地管理局也写了专门的说明。3、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图证明,其测丈数据与地籍卡记载数据基本一致,且有相邻谢**的签字认可,无差异。4、1994年登记时,上诉人确未书面申请,仅在辖区所进行登记。因为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故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为其颁证的行为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改判维持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述称,为侯**颁证,南临路,并不是谢**,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谢**的权利,一审法院判据撤销为侯**颁发的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在办证过程中,各个环节时间前后顺序颠倒,本末倒置的违法事实和换发新证的附图与原地籍表中的符图不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来源依据。而办证程序上也多项违法。没有申请,在地籍调查表中,东邻不是我签的,而且连上诉人本人也不承认在上面签字,地籍调查表是假的。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的原证和换发的(2011)第340号土地使用证的附图中都标示南为“路”。实际不是路,而是被告于1987年就为我家发了房产证的房屋。请求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汝南县人民政府在为侯**换发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附图载明东部边长7.9米,与地籍调查显示的东边长10.7米不一致,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汝国用(2001)字第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侯**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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