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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许双印,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许*(奋)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0日为许(奋)粪堆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240300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许**;座落王**;地号95;图号1;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26米;北宽13.6米、南宽13.9米,面积358平方米;东至许秀峰,南至10米路,西至2米路,北至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许**与许**南北相邻。许**的宅基用地是政府确权的老宅,1988年1月2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宅基用地证,1991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上集建(1991)字第240350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01年10月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许**的宅基用地制作了分户登记表,同时为许**换发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审批,并为许**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240300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许**在该宅基上建房时,与许**发生纠纷。许**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的上国有(2010)第2625-2900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处理,已中止)。诉讼中,许**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办理的上集用(2001)字第240300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实地丈量,未经四邻签字,北邻签字系伪造,并将许**2米的南北过道办在许**土地使用证上50公分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另查明,许**的房屋已建六层,其房屋西侧现已留有2米南北过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及许**均对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及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许**和许**所争议的土地,是许**房屋西侧、许**往南通行的过道,许**在诉状述称,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许**颁发上集用(2001)字第240300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将许**使用的2米南北过道的50公分办在了许**土地证中。通过实地丈量,现许**南北过道是2米,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所依据的是1988年1月2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的宅基用地证和1991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24035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使用宅基用地的基础上,于2001年10月上蔡县人民政府又对许**所使用的宅基用地进行了换证逐级审批,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没有侵犯许**的合法权益,故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上诉称:1、一审超审限判决违法。2、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24035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标注的是北宽13.9米,南宽16.9米,而判决书上说成是北宽16.9米,南宽13.9米,备注栏内标注与比例图标注尺寸相反,面积严重错误。3、虽然许**建房时给上诉人留足了2米的出路,许**现在的实际北宽是13.1米,但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25-2900444号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北宽仍是13.9米,说明上诉人的2米出路有0.8米在许**的土地证上,上诉人的目的是按现状实际尺寸补办新证。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上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2、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240300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政府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许**庭审中口头陈述意见与上蔡县人民政府意见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许**和被上诉人许**所争议的土地,是被上诉人许**房屋西侧、许**往南通行的2米过道。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240300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西至2米路,通过实地丈量,现许**房屋西侧往南通行的过道为2米,该2米过道由双方共同通行使用。一审法院以此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许**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人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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