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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为王**颁发了泌字第004780号房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房屋座落泌阳县东方红街姚庄,产别私有房产,幢号壹,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204.92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幢号贰,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24.57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权属性质国有土地,四至东路、西姚**、南姚春德、北王德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高**与姚**按照农村风俗结婚,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1990年姚**去世,该宅基地与房屋由其兄姚**使用,1992年姚**将宅基地中的一部分转让给孙**。1994年10月12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向孙**颁发了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6年10月21日县政府向王**(孙**妻子)颁发了第7795号房权证。2002年5月王**申办了建筑许可证。2002年5月泌阳县人民政府向王**颁发了泌字第004780号房屋所有权证。高**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2011年9月20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高**认为王**的房权证中的房屋是建在被撤销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范围之上。现已失去土地使用权,该房权证亦撤销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1)驻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属终审判决,该判决已认定高**与姚**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于1987年5月至1988年5月与姚**在争议的宅基地共同生活,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所颁发的(1994)0301125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争议的宅基地,该证己被依法撤销。因被诉的004780号房权证中的房屋是在该争议已被法院撤销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范围内,说明孙**、王**已失去了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泌字第00478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高**与姚**的婚姻效力与撤销王**的房权证无任何关系。3、高**不是004780号房权证的利害关系人。4、一审判决违背法律适用原则。5、高**一审的诉求已超出了诉讼时效。6、以证据不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00478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1、高**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房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2、高**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3、高**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王**的房屋所有权证,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申请办理的泌字第004780号房权证,是在其老房上加层改建而来,属房屋面积的增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该规定并没有要求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必须要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依据王**提供的第7795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等材料为王**颁发的泌字第004780号房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且,王**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即建房居住生活至今,对其房屋权属并无争议,其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其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一审法院以孙**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为由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泌字第004780号房权证,依据不充分。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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