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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张**、丁**,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1)8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周**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认为,周**不是彭桥乡林场村民,不具备在彭桥乡林场申请划拨宅基地资格。周**所提供的划拨宅基地申请未经村民小组讨论、又未经乡人民政府审核,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欺骗性,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注销为周**颁发的正集用(2002)字第0141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周*武系正阳县**民委员会屈楼村民组村民。1996年6月29日周*武与时任林场组的组长丁**(第三人叶**的丈夫,已去世)协商,在丁**位于正陡路东侧彭桥林场的一块土地上建房,做生猪屠宰生意。周*武在该宗土地上建砖瓦房三间,猪圈四间。2002年11月20日周*武向“林场村委会”提出划拨宅基地申请,彭桥林场于同日在周*武的申请上签署同意办理并加盖了印章。2002年11月30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周*武未经批准,违法占地为由,对周*武作出正国土监处字(2002)54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周*武罚款1680元。周*武向正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正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02年12月30日向周*武颁发了正集用(2002)字第0141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至代廷香,西至空宅,南至道路,北至空宅,面积168平方米。2011年3月,叶**通过信访向正阳县人民政府反映周*武拒不归还租用的土地,并对该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正阳县人民政府对周*武的用地情况和土地登记进行调查,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1)8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周*武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认为,周*武不是彭桥乡林场村民,不具备在彭桥乡林场申请划拨宅基地资格。周*武所提供的划拨宅基地申请未经村民小组讨论、又未经乡人民政府审核,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欺骗性,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注销为周*武颁发的正集用(2002)字第0141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武不服本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1)8号决定。周*武于2011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作为正阳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正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行政登记工作,有资格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1)8号决定,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正阳县彭桥林场系乡直属林场,林场的土地属乡集体所有,周**是彭桥乡村民,为乡集体组织成员之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1)8号决定认定周**不是彭桥林场村民,不具备在彭桥林场申请划拨宅基地的资格主要证据不足,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1)8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周**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2、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1)7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彭桥乡林场是乡属林场,不是生产小组性质的组织,周**是彭桥乡集体的成员,具有划拨宅基地资格。2、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证等证据证明涉案地为其承包地。3、周**本身也在此居住,其原来的房屋并没有居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以彭桥乡林场是乡属林场为理由认定周**具备划分宅基地的资格是错误的,政府注销决定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阳**林场是乡直属林场,其性质比较特殊,不具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林场的土地属乡集体所有,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该规定,注销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1)8号《关于注销周**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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