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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上诉人杨*,一审第三人邝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3月25日为邝**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10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建设单位(个人):邝**;建设项目名称:门面楼(翻建);建设位置:西大街中段北侧;建设规模:五间六层(1113平方米)限高19.2米;附图及附件名称:立面效果图、规划平面图等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邝**在位于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中段北侧原有一栋门面房,在该门面房北侧系邝**的住房。2010年邝**拆除原旧门面房,欲在此建造六层门面房。其依据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原房产证、平面规划图、用地平面图、门面房效果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认真审查邝**提供的材料后,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及四邻签字无异议后,按照内部程序进行报批。在审批时,经上蔡县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上**化局、上蔡**护局等相关部门就相应职责的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批。于2011年3月25日为邝**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10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杨*认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了其采光权。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邝**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诉讼中,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27日注销了其于2011年3月25日为邝**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请求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邝**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诉讼中,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了其为邝**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变了其具体行政行为。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告知杨*后,杨*不申请撤诉。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邝**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许可证批准的建筑物的高度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采光权问题,应当作出光照分析图,证明批准房屋的高度是否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采光权。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邝**颁发许可证的卷宗看,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作出光照分析图。因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程序违法。但诉讼中,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改变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杨*请求撤销,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3月25日为邝**颁发建字第41172220110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杨*和邝和平所建楼房既不相邻,又没提供任何影响其采光的证据证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杨*起诉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不适格。2、没有任何法律或法规规定做光照分析图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经程序,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行为违法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进行公示;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履行上述义务。2、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9月27日的注销行为是违法的,法院不应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邝和平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赔偿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邝和平答辩称:本案所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杨*没有任何关系,且符合城市规划。在建房过程中,邝和平因延误工期生病住院,其爱人也突发脑溢血身亡。邝和平因经济困难,建到五层后无能力再建第六层,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据此注销为邝和平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邝和平支持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注销了其为邝和平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经告知后杨*不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判决确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颁证行为违法,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法院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邝和平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作出光照分析图为由,判决确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杨*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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