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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魏全根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行决字(2011)1号关于魏**、魏**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1992年,魏**所在的村民组已在村东南角为其划分一处宅基地,原车站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为其核发了《建筑许可证》,魏**虽未在此建房,但魏**1996年购买魏**的四间瓦房,并拆旧建起底上八间楼房,事实上已在本村组拥有了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魏**在己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应当再占有魏**的老宅基地。魏**夫妇作为高集居委前魏二组村民,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建房的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归魏**使用,按法定程序申报办理土地登记。二、责令魏**在30日内拆除在魏**宅基地上所扎的地基及搭建的鸡舍等附属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魏**为?阳办**居委会前魏二组村民,魏**原为该组村民,现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两人争议土地面积为275.5平方米,位于原魏**现居住地南侧。该争议土地连同原告魏**现居住地均属于魏**、魏**兄弟二人共有的祖遗宅基地,二人各享有一处,原建有七间草房,1962年4月1日原遂平**员会曾为第三人魏**颁发了遂房字第3792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记宅基面积1.45亩,四至东至魏**、西至魏祖山、南至魏国振、北至路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1975年8月洪水过后,该房屋被冲毁,1983年魏**哥哥魏**出资在原宅基地靠北侧建四间瓦房,由魏**居住使用。1990年后魏**去信阳打工,该房屋闲置。1996年11月24日,魏**在同村人魏国立、魏**、魏**、魏**和魏**的见证下,与魏**签订买卖房屋证明,双方约定魏**以8000元的价格将四间瓦房卖给魏**,魏**只能占用魏**老宅基地的一半,另一半宅基地留给魏**使用。协议签定后,魏**继续在外打工,魏**即搬至该四间瓦房居住。2009年,魏**拆掉四间瓦房在原址建起上下八间的两层楼房。魏**还在魏**老宅基地南半部分即争议土地上建鸡舍一间。

另查明,1991年,前魏二组分配给魏**一处宅基地,1992年元月24日,原车站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为魏**颁发了建规(92)第9号《建筑许可证》四至为东邻路,南邻坟地,西邻坟地,北邻魏道中。魏**提交给法庭建规(92)第9号建筑许可证四至明显涂改。

2009年底,魏**退休后回乡落户,欲在南侧老宅基地

(即争议土地)上盖房子,魏**不同意,其依据涂改后的原车站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为其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主张该部分宅基地归其使用。2010年4月,魏**、张**夫妇向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遂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2011年5月13日,遂平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出遂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魏**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午11月1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属魏**老宅基地,魏**依据涂改后的原车站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为其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主张该部分土地归其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复议决定维持了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魏**仍不服,起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裁定,由驿**民法院管辖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有职权对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魏**与魏**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均不能举出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管辖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魏**主张本案争议属民事纠纷,理由不能成立。1991年,魏**已按村民组安排,分得一处宅基地,但未实际使用,1996年,魏**以8000元价格购买魏**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四间,后翻建成楼房,该楼房所占宅基地属于魏**老宅基地中的一部分,视为魏**己拥有一处宅基地。魏**老宅基地属魏**、魏**兄弟二人共有,在魏**购买魏**兄弟房屋后,实际上该老宅基地已经一分为二,魏**购买的带有瓦房的在北侧,南侧应属单独一处,即所争议的一处。该处宅基在魏**兄弟二人均外出打工后,虽然一直闲置,但并没有交还给村民组,其二人外出打工或工作,属于自谋职业,村民组或他人没有理由对其宅基非法占用或另行处置。魏**因年老退休后要求回乡落户,继续使用老宅基地,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四项之规定,魏**的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亦合乎当地风俗人情。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原则,查明魏**已在本村民组实际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确认争议土地属魏**老宅基地、继续由其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魏**提出自己持有建筑许可证,经查该许可证是1992年为魏**申请的村东南处宅基地所作的建筑许可,与本案无关;魏**提出争议地是经村民组同意调换所得,因争议宅基地属魏**祖遗宅基地,未经魏**同意,该调换行为不能成立;且该调换行为也没有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魏**的理由不能成立。魏**提出魏**拥有双重户籍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魏**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魏**要求撤销2012年5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决字(2011)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在原审中举证了大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魏**对所谓争议的宅基地享有无可争辩的使用权,这些证据都相互印证了魏**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权是经批准合法取得的,只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没有发给魏**土地使用证而已。而魏**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权,并支持其处理决定是错误的。1992年魏**分得的一处宅基地,由于当时的政策规定和非上诉人的原因,又于当年被乡和村重新划到现在争议处。且上诉人从1993年使用至今。1996年上诉人购买魏**的房产而取得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和其依法应分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相提并论,二者并不矛盾,都是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魏**老宅基地属魏**、魏**兄弟二人共有,且一分为二,这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因为,魏**1962年的房产证上,非常明确的记载着所有权人是魏**一人,而没有其兄魏**,占用的土地面积是1.45亩,包括现在争议的土地在内。该处宅基地在没有被乡、村划给上诉人前,没有任何建筑设施,是空闲地,且是个大坑,是上诉人填土后才建起的房子。如果说该处是魏**的老宅基地,在魏**1996年卖给上诉人房子时,一并把该宅基地转移给上诉人了,因为魏**卖房子时给上诉人的1962年的房产证占用的土地就包括该处宅基地。魏**的户籍在信阳市,一直在信阳市平桥区工作,是正式职工。魏**的老宅基地,因其卖给上诉人房子而丧失,其没有权利再要求使用所谓的老宅基地。原审判决在相同的法律规定下,分不同的人使用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来满足魏**的不法利益,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宅基地属魏**的祖遗宅基地,未经魏**同意,该调换行为不能成立,且该调换行为也没有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宅基地不是调换的,而是经乡土地管部门批准和村同意划到争议处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能证明。上诉人1992年的建筑许可证被乡土管所工作人员更改。魏**拥有双重户籍关系到本案主体资格,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原审判快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注重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然是违法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了1992年《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而该规定规定是可以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不是处理宅基地纠纷确权的规定。如果认为魏**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就给其另行安排,不能损害上诉人的宅基使用权来满足魏**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遂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有职权处理该案,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魏**庭审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魏**因房屋买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占一处,明显两处宅基。魏**的建筑许可证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定处理该案的职权,且程序合法。魏**具有该村的户籍,退休后回原籍对原老宅基地可以拥有使用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魏全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职权进行管辖和处理。1992年,上诉人魏**被安排一处宅基地,并发了建筑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该宅基地。1996年魏**购买了在魏全根老宅基地上北侧的四间房屋,后又翻建为楼房,应视为魏**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魏**在已经享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同时占有另一处宅基地(现争议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明确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原则。魏**认为购买房屋后,房屋所占的土地不属于法规规定的一处宅基,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魏全根作为退休回乡居民,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应享有一处宅基地,要求政府安排在原宅基地内,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及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现状,根据土地合理利用原则,将现争议的土地确权归魏全根使用并无不当。魏**持涂改后的建筑许可证主张争议地为安排的宅基地证据不足。魏**认为安排的宅基地后被调整到争议地上,并扎了房屋根基,应视为自己的宅基地,与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不能相提并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原则。所以,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土地合理利用的原则,一审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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