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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因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勇,被上诉人汝南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崔**的的委托代理人廖**、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业局于2010年12月6日向崔**发放了(2010)汝*采字第53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崔**将位于汝*县三里店乡十里铺村宏宇食品公司院内的杨树76棵进行采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0日崔**与北京**贸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北京**贸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汝*县三里店乡十里铺村的京豫食品厂厂区内的建筑物、水塔、过滤池等附属不动产及原生产配套设施等以现状形式转让给崔**。崔**根据自已经营对厂区卫生环境的需要及行政机关对其的要求,需要将院内的杨树采伐。崔**于2010年11月24日向汝**业局提出采伐申请,汝**业局于2010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汝**业局于2010年12月6日为崔**颁发了(2010)汝*采字第53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12月11日崔**对院内的杨树进行采伐,采伐过程中韩**向崔**出具了汝*政字第0025986号林权证,告知崔**院内的树木归其所有。2011年2月25日崔**向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韩**持有的汝*政字第0025986号林权证。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汝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4月25日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韩**持有的汝*政字第0025986号林权证。韩**不服判决,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汝*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韩**自愿撤回要求汝**业局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韩**持有汝林政字第0025986号林权证,发现崔**对原京豫食品厂院内的树木进行采伐,得知汝*县林业局为崔**颁发有(2010)汝采第53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认为汝*县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汝*县林业局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采伐林木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职权,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行政程序中汝*县林业局对崔**提交的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汝*县林业局对其行政行为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汝*县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韩**所持有的林权证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故其要求撤销汝*县林业局为崔**颁发的采伐许可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韩**自愿撤回要求汝*县林业局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要求撤销汝*县林业局为崔**颁发(2010)汝*采字第53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汝南县林业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汝南县林业局颁发给崔**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汝南县林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汝南县林业局的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崔**的答辩意见与汝南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持有的汝林政字第0025986号林权证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韩**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已失去法律效力,故其要求撤销汝*县林业局为崔**颁发的(2010)汝*采字第53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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