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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平县**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平县**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七村民组负责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单*,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西平**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8日为西平**销合作社颁发了西**(1996)字第1601022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五沟营供销社,地址王*,图号160102,地号250,用地面积2970平方米,四至东至王*小学、南至路、西至路、北至王*村委。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77年11月15日,原西平**公社王*大队第七生产队有偿转让给西平**供销社一宗土地,该宗地东西长66米,南北宽53米,面积为5.247亩,每亩地价360元。同年12月6日,五**销社支付给王*大队第七生产队地款1888.92元。此后,五**销社在该宗土地上建房,设立了王*门市部。1996年,五**销社就王*门市部使用的土地申请土地登记,西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8日为五**销社颁发了西**(1996)字第1601022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4月,因王*门市部房屋老旧,五**销社备料重建王*门市部,王*村第七村民组部分村民阻挠建房。2011年1月,五**销社将王*村第七村民组村民葛**等四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王*村第七村民组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西**(1996)字第1601022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遂于2011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管理局于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经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化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2]328号)指出,1982年以前,供销合作社已经成为全民所有制的商业企业。供销合作社的乡(镇)社从“四固定”至1982年5月国家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期间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进行补偿(付款)并签有协议的,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国家所有。第七村民组于1977年与西平**销合作社签订了土地转移协议,西平**销合作社给予了第七村民组一定的经济补偿,故西平县五沟营供销社王*门市部使用的土地应归国家所有,第七村民组已经丧失该宗土地的所有权。现在第七村民组主张该宗土地的权属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不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第七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七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西集建(1996)字第1601022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西集建(1996)字第1601022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西平**销合作社提供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为其颁发西集建(1996)字第1601022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平县五沟营供销合作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平**销合作社于1977年与上诉人第七村民组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后,按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予了第七村民组经济补偿。依照国**管理局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西平**销合作社使用的土地已归国家所有,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西平**销合作社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第七村民组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第七村民组再主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第七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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