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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杨*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行初字第37、39、40、41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任**,一审原告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建设局于2000年11月27日为周**颁发了正建许字第03899号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申请人,周**;申请内容,翻建;座落,党学路南侧;东至围墙,西至空地,南至路,北至张保国;建筑面积十二间、372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杨*、杨*、张**、苗**与周**系邻居,杨*位于周**房屋南侧,杨*位于周**房屋西南侧,张**、苗**位于周**房屋的北侧。2000年11月27日,周**持1999年12月16日正阳县房改时取得的第0038754号房产证及正国用(2000)字第001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正阳县城乡建设保护局(现正阳县建设局)领取了正建许字第003899号建筑许可证;2011年,建成房屋一幢,建筑面积372平方米,2011年,正**地产交易管理所在为周**房屋颁发房产证前发布公告,张**、苗**得知为周**颁发建筑许可证后,认为正阳县建设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通风、采光权,杨*、杨*认为建设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正建许*第003899号建筑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苗凤军、杨*、杨*均系周**的邻居,建设局为其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为,与四原告民事权利(相邻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苗凤军、杨*、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7月4日,四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正**地产交易管理所准备为周**房屋颁发房产证前发布公告时得知正**设局为周**颁发有建筑许可证,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正**设局及周**认为在其建房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正**设局为其颁发有建筑许可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居民和市区内的农业社员建房时均需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而得到批准应按照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而周**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按该规定申办,正**设局在为周**颁发建筑许可证时也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程序严重违法,张**、苗凤军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杨*认为正**设局为周**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未有证据证明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超出了周**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因此,杨*、杨*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周**的建筑许可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正**设局为第三人周**颁发的正建许字第003899号建筑许可证。驳回原告杨*、杨*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周**颁发的正建许字第003899号建筑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周**所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均属于上诉人的父亲(已去逝)所合法拥有,由上诉人一直使用的土地,周**在房改时随意占用上诉人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正阳县建设局在为周**颁发建筑许可证未经上诉人签署四邻意见,单方面审查周**所提供的材料,未进行实地勘查而颁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从上诉人提供的驻马**民法院[2011]驻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现定现场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在为第三人颁发建设许可证时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答辩称,第三人建房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有建筑许可证,现在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000年时,当时办证很不规范,法律也没规定办理准建证需经四邻签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过县、市两级法院处理,不存在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且杨*向河南**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也被驳回。被上诉人房屋是2001年所建,建房时四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筑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阳县建设局在为周**颁发正建许字第03899号建筑许可证时,没有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违法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鉴于杨*、杨*的诉讼请求就是撤销正阳县建设局为周**颁发的正建许字第03899号建筑许可证,在该许可证被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杨*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再提起上诉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而且,土地使用权争议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杨*均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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