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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的委托代理人任*、宋**,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石**,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为耿*办理了新集用(2006)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耿*,座落十里铺乡十里铺村驻新路北侧,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集体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56年5月28日,使用权面积4783平方米。四至北至新运纱厂,南至驻新路,西至邮政所、供电所,东至新运纱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十里铺乡十里铺村委在1966年新蔡县土地大调整中取得120亩土地使用权。1988年2月2日,因谢**家庭居住困难,村委集体研究决定分给其东西长15.1米,南北宽34米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归其使用。谢**即在此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该宅基地四至为南邻驻新路,北邻空地,东邻刘**,西邻王**。2006年12月31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于涉案土地为耿*办理了新集用(2006)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4783平方米,用途为工业,位于新蔡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驻新路北侧。四至北至新运纱厂,南至驻新路,西至邮政所、供电所,东至新运纱厂。另查明:2011年5月驻新路扩宽,新蔡县人民政府征收了谢**居住的宅基地,并给予补偿。同年7月谢**到十里铺乡人民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时方知其居住的宅基地已被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耿*办理了工业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因此未领取到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用地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行为。但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耿*办证时,未进行认真调查、丈量,将谢**经村委研究让其建房居住的宅基地,登记到耿*颁证用地的范围内,其颁证行为明显缺乏证据。谢**长期使用该争议土地,在因驻新路扩宽被征收后,领取补偿款时方得知其权利被侵害,即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是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谢**起诉超过诉讼期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耿*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新蔡县人民政府及耿*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为耿*办理的新集用(2006)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1988年2月2日,被上诉人谢**因家庭居住困难,村委集体研究决定分给谢**东西长15.1米,南北宽34米的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谢**即在此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该宅基地四至为南邻驻新路,北邻空地,东邻刘**,西邻王**,这一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新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耿*颁证时,未进行认真调查、丈量,将谢**经村委研究让其建房居住的宅基地,登记到耿*颁证用地范围内,颁证行为明显缺乏依据,这一认定也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违法。本案属于土地登记案件纠纷,从一审判决书的内容足以看出,一审法院并没有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又故意偏袒对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答辩人诉讼资格合法,正当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耿*的上诉意见,并认为自己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8年2月2日,被上诉人谢**经所在村委集体研究决定取得涉案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事实清楚。2006年12月31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耿*办理新集用(2006)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谢**正在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到为耿*颁证用地的范围内,颁证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耿*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耿*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耿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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