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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为赵*颁发了上集用(2005)第0905904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赵*,座落齐海乡朱庄村九组,地号308,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09.12平方米,长23米,宽13.44米。四至东至赵志国,西至赵**,南至空地,北至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赵**与赵**同胞兄弟。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上项路齐海路段路南侧。1998年上蔡县齐海乡朱庄村委报乡政府批准搞经济开发。同年,赵**的父亲赵**先后向村委申请十二间土地面积参加经济开发建设,被村委批准同意后,于当年7月2日向齐海乡人民政府申请村镇建筑许可证。2005年4月20日经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为赵**、赵*、赵**每人四间的土地面积分别进行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9年其全家共同出资在赵*和其父赵**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建五间二层楼房。楼房建好后,赵**占用西侧两间二层,并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份,赵**与赵*因房产引起纠纷,赵*以其哥赵**侵占其房产诉至法院。赵**应诉后认为:建楼房自己出的有资金,西侧两间应属于自己。所以,赵**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上集用(2005)第0905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为赵*(联)合颁发上集用(2005)第09059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人:赵**;座落:齐海乡朱庄村九组;地号:307;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09.12平方米,长23米、宽13.44米;四至:东至赵*;西至张**;南至空地;北至路。之后,赵**在该证土地上建四间平房。2007年11月16日在齐海**发展中心补办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赵**已分家不再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土地行政登记机关,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赵**在起诉状中主张:1,1997年,赵**与父亲两家共同向村委申请临路宅基十二间,其与

父亲各六间。2,赵**每年都向承包户交纳占地补偿。3,原告靠东侧建平房四间,剩余两间未建房。上述三项主张与事实不符:1,通过庭审证实,申请土地系赵**的父亲赵**,而非赵**。2,其父亲赵**当庭对赵**所述交纳承包户占地补偿进行了反驳,并非赵**所交。3,赵**所持有土地证上记载其为四间的管理使用权,并非是六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土地使用证是2005年4月份,而赵**出资建房是2009年,因建房引起的纠纷系家庭内部矛盾,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土地使用证无关联性。赵**与赵*之间的房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调整的范围。综上,赵**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的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第0905904号土地证项下西侧两间的占地款是由上诉人负担的,且这两间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为上诉人出资所建,证明上诉人是争议宅基地的实际管理使用者。2、上蔡县人民政府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提供发证的事实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3、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本质上是违法占地,颁发土地使用证是非法、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1)上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以及上蔡县人民法院为赵*颁发的上集(2005)第0905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该争议属民事纠纷,与政府颁证行为无关联性,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赵**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上集(2005)第0905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分别为赵**和赵*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证所确定的四至位置并不交叉、重叠,上诉人赵**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充分。至于当事人之间因建房引起的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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