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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住建局)、王**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住建局)、王**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张*,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古托、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住建局根据王**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2日向王**颁发确建(2009)076号确山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其内容为:建设单位:王**;建设项目名称:私人住宅楼;用途:商业、居住;建设位置:郎陵大道中段南侧(县二小对面开发带);建设规模:1245平方米;建设性质:翻建、1栋、地上5层、高度16米、结构砖混。2010年4月15日向王**颁发编号为41282120100415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内容为:建设单位:王**;工程名称:私人住宅楼;建设地址:郎陵大道中段南侧(县二小对面开发带);建设规模:1245平方米;合同开工日期:2010.04.06;合同竣工日期:2010.09.06;备注一栏注明:翻建、私人住宅楼一栋、五层、砖混结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康**、王**与王**南北为邻,康**、王**在南,王**在北。2009年王**因旧房改造,向确山县住建局提出建房申请。确山县住建局经调查取证、设计规划、建筑工程审批等程序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4月15日向王**颁发确建(2009)076号确山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和编号为41282120100415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康**、王**以确山县住建局为王**颁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0年11月23日向确**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驻马**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泌**民法院审理。泌**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泌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驳回康**、王**的起诉。康**、王**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撤销泌**民法院(2011)泌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和建筑工程许可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康**、王**与王**系南北邻居,确山县住建局为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及其相邻权,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康**、王**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确山县住建局在向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依据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确定的面积为依据,不能任意扩大使用面积。王**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总面积为238平方米,而确山县住建局所颁发的(2009)076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所批准的建设规模为1245平方米,建设层数为5层,高度为16米,按此计算每层为249平方米,每层超出总面积11平方米。而确山县住建局在向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没有认真地实地丈量核实,从而造成批准的建设面积超出王**的原土地使用面积,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康**、王**诉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9年12月22日向王**颁发的确建(2009)第076号确山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及2010年4月15日向王**颁发的编号为41282120100415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批准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是238平方米,所建造的五层商住楼的总面积是1245平方米,虽然平均是每层249平方米,但上诉人所设计的是二层以上均南、北出挑。事实上是二层以上的面积要大于249平方米;而一层要小于238平方米。同时,上诉人的一层南还要留三米多的间距。因此,一审判决仅仅按照土地面积与建筑面积简单的推算认定上诉人的一层建筑面积要大于238平方米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就以上问题,一审中确山县住建局已经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上诉人的图纸设计部门所出具的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各层建筑面积的说明。该说明中明确上诉人一层建筑面积远小于238平方米,没有超出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2、一审原告没有诉权。因为,一审中的原告均没有其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一审的两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所以,确山县住建局给上诉人所颁发的批准书和许可证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泌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裁决。

上诉人确**建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康**、王**未向法庭提供出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对居住的房屋有所有权,不能证明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所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为238平方米,王**向上诉人提供的住宅楼设计图和确山县建筑设计室“关于王**私人住宅楼设计图说明”相互印证,清楚显示王**住宅楼底层面积232.3平方米,二层以上向北出挑,底层面积低于王**所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238平方米,确**建局颁发的(2009)076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所批准的建设规模为1245平方米,根本没有超出王**的原土地使用面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颁发的(2009)076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所批准的建设规模为1245平方米,建设层数为5层,高度16米,按此计算每层249平方米”是错误的,该判决完全无视客观事实,无视专业设计单位的住宅楼设计图说明,仅凭个人想象而简单推算出王**的住宅楼底层面积为249平方米,并得出上诉人“批准的建设面积超出王**的原土地使用面积,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3、确**建局为王**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对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9)076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所批准的建设规模为1245平方米,由于王**住宅楼二层以上向北出挑,超出国有土地使用面积是为了当地建筑环境的美化利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位于南边,王**住宅楼二层以上向北出挑,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王**庭审上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中级法院行政裁定已有定论,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所诉的是确**建局为王**审批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王**任何建房问题。王**的土地使用证南北为14米,东西17米,面积为238平方米,审批的五层商住楼南北为16.5米,东西16.8米,每层建筑面积为277.2平方米,每层超批39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确**建局审批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并且造成公共排水沟占用,被上诉人的住房被挖成危房。住建局审批表上是翻建,而不是新建、扩建、改建,住建局审批让王**超面积建房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王**与上诉人王**系南北邻居,康**、王**认为确山县住建局给王**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和建筑工程许可证侵犯其相邻权,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经审查,王**申请颁发规划批准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38平方米,而确山县住建局审核批准建设规模为1245平方米,建设层数为五层,按此计算每层为249平方米,实际上建筑面积超出了王**的土地使用面积。因此,确山县住建局在给王**颁发两证时没有认真审核,造成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给予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确山县住建局及王**上诉称确山县住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康**、王**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及许可的行政行为不超过王**的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康**、王**的辩称理由及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住建局、王**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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