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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冯*,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1日为潘*颁发了正国用(2006)第062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潘*,座落正大路东侧,地类(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582平方米;四至东至道路、西至院墙、南至道路、北至院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日袁**持王*有效身份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与潘*、潘**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真阳镇正大路东侧,东西宽58米、南北长69米,用地面积4582平方米的诉争土地以每平方米69.84元,合计3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潘**。同月2日,双方又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土地转让费分二次支付、(土地)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潘*、潘**自己负担,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潘*按约定向袁**交纳土地转让费后持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王*的正国用(2000)字第003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王*和潘*的身份证等材料申请正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并交纳了土地收益租金、出让金、税款等费用,于同月21日取得了正国用(2006)字第062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王*于2004年左右搬到驻马店工作居住,于2006年4月5日向驻马店驿城区公安局申请换发了第二代身份证。按照协议约定,袁**除2006年5月28日、2007年4月25日分别收到潘*之父潘**(中)支付的购地款32万外,还于2007年收到潘*之父潘**(中)办理土地事宜现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将其土地使用证原件及身份证件交由袁**保管使用,可视为王*对袁**的口头授权,同时也使潘*、潘**有理由相信袁**所说的王*委托其全权处理该宗土地这一事实。袁**持有王*的上述证件与潘*、潘**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按约收取了土地转让金及办理土地事宜金,并将王*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潘*,其后潘*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建筑施工,至本案诉讼已长达五年之久,王*称直至2011年7月6日政府准备收回该土地东边的一块土地时,才得知本案争议土地被正阳县人民政府过户到潘*名下的证据不足。土地转让协议上的王*署名虽无证据证明系王*所签,但亦不能证明袁**代王*处置该土地时王*并不知情,况且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王*将身份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由袁**的目的就是为了验证袁**有权出租、处置该土地时使用。综上,正阳县人民政府凭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人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权益人的身份证明为潘*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无过错,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潘*善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与袁**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王*合法权益的情形,至于王*是否收到土地转让金,是其与袁**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王*诉称被告只凭一纸协议就将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潘*名下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潘*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062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潘*颁发的正国用(2006)第062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潘*颁发的正国用(2006)第062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中没有牵涉到其他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应当中止审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申请颁证时,王*给我的是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是原件,王*的署名也是自己代签。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袁**和王**本案争议土地的共同所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共有人,在其持有王*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的情况下,潘*有理由相信其为有权处分人。即使袁**无权处分该争议土地,但潘*本着善意购买的目的,在其按合理的地价支付且进行过户登记后,已善意取得该争议土地。正阳县人民政府在给潘*颁发土地使用证前,潘*交纳了土地收益金,颁证后潘*补缴了土地契税、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可视为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转让行为的认可。况且潘*已使用争议土地五年之久,上诉人王*已丧失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至于王*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王*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潘*颁发的正国用(2006)第062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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