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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昊华**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昊华**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董**,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董**,被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8日,驻马店市政府为驻马店**限公司颁发了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驻马店**限公司,单位性质企业,权属性质国有,地址前进路北段,土地面积65240平方米,土地用途工业,四至:东前进路、西小路、南地区联运公司、北市华**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2月27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驻马**品公司(市肉联厂)颁发了驻市国用(集95)字第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由于肉联厂经营不善,市委、市政府驻政阅(2005)41号会议纪要决定,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买断肉联厂全部资产。2005年8月2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5)60号关于对驻马店市肉联厂在企业改制中整体转让给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汇**司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于2005年8月30日以出让方式办理了驻市国用(1995)第0394-1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昊华**限公司与河南汇**份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担保追偿纠纷案件诉至驻马**民法院,中院依据昊华**限公司申请于2007年5月31日,裁定查封了汇**司位于前进路北段的土地(证号0394-1,面积65240平方米)。2007年7月8日,昊华**限公司与汇**司就上述房地产转让事宜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2007年8月2日,中院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将汇**司的上述房产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其他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全部,作价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抵偿给昊华**限公司,汇**司另须向昊**司支付贰佰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汇**司没有履行调解书,昊**司于2007年9月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2月18日中院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昊**司同时向土地部门递交土地证过户申请书,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29日由于肉联厂与汇**司就资产转移约定附有条件,即汇**司必须支付下余600万元以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汇**司没有支付下余款项。经驻马店市商务局同意,肉联厂与汇**司解除了签订的合约。并于同年9月27日驻马店市商务局、肉联厂与鸿鑫**公司签订收购肉联厂协议,鸿鑫**公司出资1200万元买断肉联厂全部有效资产。2007年l1月28日汇**司与鸿**司签了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根据鸿**司提交的驻马店市商务局驻商改(2007)14号文件及相关材料,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给鸿**司,证号为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2008年3月31日,汇通公司因对中院作出(2007)驻民一初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该院提起申诉,2008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08)驻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2、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昊**司人民币1400万元,逾期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加收罚息。2008年12月22日,驻**肉联厂、昊华**限公司、驻马店市商务局三方经过协商,就肉联厂自愿代替河**公司向昊华**限公司偿还590万元的债务达成协议书。2009年1月9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争议土地及房产连同地上其他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全部查封。2009年3月18日,驻**肉联厂和鸿鑫**公司就鸿**司出资购买肉联厂资产及房地产过户问题达成协议。昊**司对(2008)驻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月11日省高院作出2011年豫**申字第00507号受理通知书。另查明,驻马店市鸿鑫**公司现变更为驻马店**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职责。本案原告昊**司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诉讼,从形式要件看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审查,争议土地2007年5月31日,被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裁定书查封,裁定载明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转让、过户、抵押、赠与等手续。但被告却在同年11月30日法院查封期间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的行为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但该行政行为经实体审查,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并非该行为违法造成的,曾经造成昊**司与该土地有利害关系的(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被中院生效的(2008)驻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告与该争议土地已失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的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鸿**司已支付相应价款及相关费用,属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市肉联厂对此转让行为也予以追认。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证据和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昊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昊华**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未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利并非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实际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且被上诉人市政府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的、直接的侵害,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07)驻民初字第30号裁定,已被中院(2007)驻法执字第94-1号裁定解除。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与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被中院(2008)驻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无效并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在市政府主持下鸿**司与肉联厂签订协议,并支付了转让款1200万元后,经过合法程序得到该土地使用权证书。鸿**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无瑕疵。2、昊**司无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从昊**司与汇**司2007年7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显示,汇**司收购该土地对肉联厂负有600万元债务的事实昊**司是明知的,且该土地从未过户给昊**司,昊**司和该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次,昊**司和涉及该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曾经造成吴**司和该土地有关系的驻**法院(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昊**司和该争议土地已无任何关联性。再次,2008年12月22日,驻**肉联厂、昊***限公司、驻马店市商务局三方经过协商,就肉联厂自愿代替河南汇**司向昊***限公司偿还590万元的债务达成协议书,肉联厂已向昊*支付300万元。昊*骏化已申请法院解除了对争议土地及房产连同地上其他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全部查封,法院于2009年1月9日解除查封。至此,昊*骏化公司只有要求肉联厂履行协议的权利,而不再具有请求撤销政府为鸿**司颁发的土地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上诉人驻马店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期间,仍为鸿**司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没有向本院提供出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4]5号)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之规定。正是因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期间,为鸿**司办理了被诉的土地使用证,才使上诉人昊**司主张土地过户的权利未能实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昊**司要求保护的权利并非被告的变更土地登记行为造成的,依据不充分。虽然本院(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调解书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撤销,但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在前,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调解书在后,而人民法院审查被诉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审查行政行为作出时事实证据是否清楚,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昊**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鸿**司颁发的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证。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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