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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鼎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帝**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徐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徐*的申请,于2004年12月27日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4)字第022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徐*,座落南环路西段南侧,用途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54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10日案外人正阳县慎水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正阳县油厂不能全部偿还其到期贷款,经驻马**民法院(1996)驻法经初字第112号判决书判令正阳县油厂归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正阳县油厂未履行判决义务,驻马**民法院应慎水信用合作社的执行申请,于1997年4月7日作出(1995)法执裁字第25号裁定书,将本案争议土地经评估后抵偿给慎水信用合作社。2000年10月21日慎水信用合作社与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该争议土地转让给徐*。2004年12月1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徐*申请,在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于同月23日通知徐*前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同月27日将北靠南环路,东、南、西三方与正阳县油厂相临,南北长38m、东西宽33m的土地登记给徐*使用。2007年12月14日,正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正阳**理局与帝**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不包括登记在徐*使用证项下的西至正阳酒厂、东至正陡路、南至慎水河、北至南环路原正阳县油厂所有的27817.85?的土地登记给帝**司使用,并于同月17日为帝**司颁发了正国用(2007)第0706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帝**司在上述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时,擅自连同徐*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一并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将徐*的土地包含在其建设范围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8月16日帝**司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徐*拥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在帝**司的建设范围内为由,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的正国用(2004)字第022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土地虽然在帝**司的建设范围内,但其并未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先,为帝**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后,且二者界线清楚,并不重叠,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的正国用(2004)字第022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帝**司的合法权益,帝**司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帝**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帝**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徐*与正阳县**合作社进行土地交易时,徐*作为慎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自身进行交易,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没有土地的价格,也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正阳县人民政府不应当为徐*颁发土地使用证,但一审判决没有载明上述内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述原因看,本案一审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职能部门进行权属审核和地籍调查后,为徐*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徐*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取得之前,且二者土地并不重叠,现上诉人强行占用别人的土地建房,系违法,故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亮庭审中述称,与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帝**司的土地使用证和被上诉人徐*的土地使用证,二者界限清楚,所确定的四至位置并不交叉、重叠,且徐*的土地使用证颁发在前,上诉人帝**司的土地使用证颁发在后。上诉人帝**司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充分。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为徐*颁发土地使用证中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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