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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9日为李**(被上诉人马**丈夫)颁发正国用(2002)字第009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李**,座落正阳县广场西侧,地号09.50-35.50,图号3122-1,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47.20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马**丈夫李**(已故)的母亲李**出资在正阳县真阳镇广场西侧其老宅基地上建房四间,并于1988年7月29日将其中两间登记在其弟李**名下,另两间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分别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1990年4月9日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时,李**将登记在自己名下和登记在其弟李**名下的房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自己名下。2002年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李**的申请及李**母亲李**的赠与书、继承声明及公证书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于2002年7月为李**颁发了正国用(2002)字第009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李**因故死亡后,因分割财产发生纠纷。2011年5月,李**的弟弟李**以正阳乡人民政府颁证项下土地上的房屋系其所有,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法院。要求撤销为李**颁发的正国用(2002)字第009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持有其母亲李**的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另有其母亲的赠予书和李**的登记申请,土地来源依据明确,登记办证事实清楚;正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登记审批。办证登记程序合法。李**仅持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对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项下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因此李**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正国用(2002)字第009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正国用(2002)字第009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政府办证程序违法,土地来源不合法,且未进行地籍调查。李**在1988年7月29日办有两间房产证,李**持“遗嘱”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但立遗人李**现仍在人世,“遗嘱”并没生效,所以其土地来源不合法;李**是房屋所有权人,虽然1990年4月土地清查时,李**把全部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上,但并未办理土地证。李**无权将李**房下的土地遗赠给李**,李**的土地使用证标明四邻关系“东至李**”,实际是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该两条法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正国用(2002)字第0093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李**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争议地1990年全县土地清查时,就登记给了李**,李**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李**申请颁证时持有其母亲的赠与书,因此,政府为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同意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观点。李**与李**,系姐弟关系,1988年,李**为了给李**安上城市户口,把自己建的房屋中的两间登记在李**名下,其房屋一直就属李**管理和居住。后李**把该两间房屋赠与了马**的丈夫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李**在正阳县真阳镇广场西侧建房四间,于1988年7月29日将西临护城河的两间为其弟李**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另两间为李**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1990年4月9日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清查时,李**将自己和李**房屋所占土地,申请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2002年3月26日、2002年4月23日,李**将其房屋和李**房屋所占土地,以遗属、赠予方式给李**,并进行了公正。2002年7月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李**的申请、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及李**母亲李**的赠与书、继承声明及公证书,将西至护城河,东至李**,南至刘**,北至岳金成一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名下,并颁发了正国用(2002)字第009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情况清查时的登记凭证,不是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李**1990年4月9日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虽然包含了李**、李**房屋所占土地,但不能证明李**房屋所占土地就属李**所有。李**在李**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李**房屋项下的土地,以赠与、继承的方式给其儿子李**,正阳县人民政府据此,为李**颁发的正国用(2002)字第009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正国用(2002)字第009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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