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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大堰村民组(以下简称大堰村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大堰村民组(以下简称大堰村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堰村组委托代理人禹充、和清勤,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一审第三人泌阳县贾*乡贾*村委(以下简称贾*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泌阳县贾*乡贾*村委曾沟三组(以下简称曾沟三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申请人曾沟三组、申请人大堰村组与被申请人贾*村委争议的原贾*大队林场土地的所有权曾沟三组所有。大堰村组、贾*村委均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25日作出驻复决字(2011)13号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11)1号行政决定。大堰村组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指定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泌阳**理局于1998年11月13日组织贾**委与大堰村组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被泌阳县人民法院以(2001)泌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泌阳县政府作出与(2001)泌民初字第19号判决不一致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同时,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诉争土地所有权为(2001)泌民初字第19号所羁束,且(2001)泌民初字第19号判决为生效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堰村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堰村组不服上诉称,贾*村委与大堰村组达成调解协议并没有确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审判决认为,生效的(2001)泌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相互并不矛盾,政府决定是针对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针对争议地的承包行为所作出的,故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第三人贾*村委答辩称,贾*村委与大堰村组因争议地发生纠纷,后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争议地的权属归贾*村委,贾*村委与大堰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且已被生效的(2001)泌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泌政行决字(2011)1号行政决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认归曾沟三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曾沟三组答辩称,大堰村组已经丧失争议地的所有权。贾*村委没有上诉,应当认为已认可一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堰村组,系泌政行决字(2011)1号行政决定、驻复决字(2011)13号复议决定的申请人,亦是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一审法院以贾*村委与大堰村组调解协议的效力,已被泌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1)泌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为由,裁定驳回大堰村组的起诉,理由不充分。因为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泌政行决字(2011)1号行政决定,该决定并没有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

指令确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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