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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曲**,被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余**的申请及相关资料,于2010年1月29日向余**颁发了正国用(2010)第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土地位于正阳县西大街北侧,用途为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北临金**委会,南邻余**自己宅基,西邻骆**,东邻袁客家。面积为165.70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12月,余**与杨**协商,杨**将座落于北大街北侧土地转让给余**,用地面积165.74平方米,余**支付给杨**转让费11000元。2009年8月2日,余**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交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19225.84元。2010年1月29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余**颁发了正国用(2010)第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骆**和余**在建房中发生纠纷,骆**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澈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余**颁发的正国用(2010)第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骆**起诉要求撤销为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国有土使用证下的土地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骆**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土地来源及土地使用的合法性。因此,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与否与骆**的合法权益无关,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未侵犯骆**的合法权益,骆**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骆**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余**颁发的正国用(2010)第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骆**不服上诉称,我提供有土地互换协议,臧**的土地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与我签订的卖房契约,路永福的证明和路顶峰和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协议等资料,证明我享有诉讼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余**颁发正国用(2010)第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撤销正国用(2010)第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骆**至今没有合法取得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余**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骆**的合法权益,且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请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骆**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我与杨**签订有土地转让协议书、有宗地草图、崔**证明、石**证明、真阳**居委会证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照片,均能证明我土地来源合法和国土资源局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骆建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应依登记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余**的西侧是骆**买臧力生的土地,但至今未办理房屋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骆**以此为由认为,余**与臧力生东西相邻的土地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不充分。至于骆**认为余**与其签订的有相互退让相应面积的土地,余**至今未履行的问题,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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