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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委托代理人叶**、卢**,被上诉人龙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叶新建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8日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作出龙政(2009)65号《关于龙口村委南一组村民叶**与叶新建宅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宅基地位于龙口南街,粮管所西北角,106国道东,东西28.8米,南北24米,东至叶**宅基,北至路,西到106国道,南至沟,纠纷的地块东西16.6米、南北10米,东至空宅,南至叶**新建楼房,西至106国道中心东25米处,北至东西小路。该片地块是叶新建拉土垫的,现有叶新建的三间小屋为证。处理结果:一、叶**1992年12月26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03年被新蔡县人民政府撤销,不能成为证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片宅基地(东西16.6米、南北10米,计166平方米)由叶新建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叶**和叶新建同为龙口镇龙口村南一组村民。1992年12月26日叶**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建三间平房,龙口镇人民政府曾三次下达处理决定,认定该处土地属公共用地,归还集体,由镇政府规划使用,并限期让叶**拆除其新建房屋。2003年6月19日县政府注销了叶**的土地使用证。经龙口村委及群众证明,叶**建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前由叶新建使用,原由叶新建拉土所垫。龙口镇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龙政(2009)65号《关于龙口村委南一组村民叶**与叶新建宅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叶**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向新蔡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0年5月27日维持了龙口镇人民政府的决定。叶**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龙口镇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龙政(2009)65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龙口镇人民政府对宅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履行其职权的行为。叶**于1992年12月26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县政府注销,叶**已没有该处宅基的管理使用权。龙口镇政府根据调查该宗争议土地原系村民组内集体荒地,由叶新建拉土所垫,并经村委研究,让叶新建在该片土地上建房(1990年所建)并居住至今。龙口镇政府作出该处宅基地由叶新建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没有侵犯叶**的合法权益,故叶**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叶**要求撤销龙口镇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龙政(2009)65号《关于龙口村委南一组村民叶**与叶新建宅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上诉称:1、处理决定违背了一户一宅的强制性规定。叶**现己有两处宅基地,政府又将争议的166平方米宅基地确权给叶**使用,违背了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处理决定没有适用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而适用建设方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来调整土地权属争议方面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认定争议的宅基地是叶**拉土所垫并于1990年在此建房居住至今错误。争议的宅基地是叶**与上诉人分别拉土垫塘,各自使用,叶**所垫的是其建房所占46平方米,上诉人拉土所垫并一直管理使用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166平方米减去叶**房屋所占的46平方米剩余的120平方米,上诉人种植的树木和建造的猪舍可以为证。上诉人对叶**建房所占的宅基地46平方米不持异议,对以外的120平方米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撤销龙口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龙政(2009)65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龙口镇政府曾三次下达《处理决定》拆除上诉人的非法建筑物,上诉人均未申请复议和向法院起诉。2、龙*(2005)7号文已决定收回双方纠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镇政府另行审批使用。3、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视为无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法定有效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处土地的使用权。4、龙口村委及群众证明,上诉人抢建的三间门面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前由叶新建使用,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522.21平方米,在别处上诉人还有三处宅基地。5、争议地原系村集体荒地,由叶新建所垫,1990年经村委研究让叶新建建房居住至今,由于地势低洼,需要翻建住房,叶新建2006年6月29日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已通过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县土地管理部门已收取相关的使用费。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叶新建答辩称:1、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没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龙政(2009)65号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叶新建现居住的房屋是成家立户后经村、组同意,在自家原有的三分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该处宅基地正在审批中,县土地管理部门已经收取了相关的费用。3、2000年4月上诉人不听劝阻私自抢占土地建房,并在法院强制拆除过程中,伪造国家土地使用证件,抢占土地642.21平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4、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县政府注销,已没有该处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请求维持龙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2009)65号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2009)65号处理决定涉及的166平方米土地,虽然叶**于1992年12月26日办理有土地使用证,但2003年6月已被新蔡县人民政府注销。龙口镇人民政府依据查明的该宗土地原系村民组集体荒地,由叶新建拉土所垫,并于1990年建房居住至今的事实,将该处土地确权由叶新建管理使用,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因此,一审法院以处理决定没有侵犯叶**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叶**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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