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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因人事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人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牛长志,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驻人社退(2010)54号《关于李**等二同志退休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国人部发[2006]60号、豫政[2006]74号、豫人[2006]8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研究同意市审计局李**、高**同志退休。以上二位同志的退休费均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计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68年3月高**应征入伍,在其个人履历表中显示出生时间为1950年3月;1981年高**转业到地方工作;2010年9月14日高**在派驻驻马店市审计局工作期间,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高**档案登记的最早年龄为依据作出驻人社退(2010)54号《关于李**等二同志退休的通知》,并为高**办理了退休手续。高**不服,认为自己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出生时间错误为由,向驻马**查委员会反映,该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函要求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审核认定”,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审核后对高**口头答复维持原通知意见。高**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驻人社退(2010)54号通知,并赔偿因此所受损失。另查明高**具有国家干部和国家公务员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办理国家工作人员人事(退休)管理的职权。高**不仅具有身份证登记的中国普通公民身份,还具有国家干部和国家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属于特殊群体。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中**组织部、**事部、公**件组通字[2006]41号《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确定高**的出生日期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高**办理退休手续有依据;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高**办理退休手续,属于人事处理行为,高**对该处理行为不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或申诉;对该人事处理行为尚未设立司法救济,即实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该人事处理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范畴。因此,高**对本案的起诉不当,应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上诉称:1、一审将案件性质定为“人事行政管理”错误。公务员的出生时间是先天具有,其属性仍是公民的人身权,不是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故不属于人事部门决定的管理事项,人事部门虽具有办理公务员退休手续的法定职权,但没有不承认公务员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而另行确认变更其出生时间的法定职权。本案属于不作为类案件,案件应为“人事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义务”。2、一审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理解错误。本案是人事部门拒绝使用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办理退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侵犯公务员民事权益的行为不属于内部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适用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3、本案也不属于《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申请复核或申诉的八种情形。其中没有行政机关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九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控告的专门机关应包括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外部行为,既可以向行政专门机关提出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现退休后已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向人事部门提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申请未被受理,人民法院对这种侵权行为应实施司法救济。4、裁定书上所载明上诉人的基本情况中的出生时间仍然是依据身份证来认定而不采用《兵役登记表》上的出生时间,证明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5、一审认为递交的案例与本案没有法律的关联性错误。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或指定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高**退休事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2、批准高**退休符合公《务员法》和国发[1978]104号、组通字[2006]41号文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上诉人高**办理退休的问题,上诉人高**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因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驻人社退(2010)54号文所涉及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高**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高**如对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驻人社退(2010)54号文不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或申诉。上诉人高**上诉称本案不属人事行政管理,应属人事管理机关不作为,法院应受理等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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