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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6日为夏**填写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或个人夏**,建设地点任店街人民路北侧,结构砖混,平面示意图:北供销社,南人民路,西杜超,东镇政府门面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2日,夏**出资25万元与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取得了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出让的一宗房屋所有权,该宗房屋与王**的一宗房屋相邻。夏**取得该宗房屋所有权后为翻建新房,于2008年10月16日向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依据夏**的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夏**与该宗土地相邻人达成的边界协议,于2009年9月为夏**颁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夏**将旧房拆掉。2009年10月夏**准备建新房时,遭到王**的阻止。为此夏**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王**以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为夏**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为夏**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具有为夏**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主要依据。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为夏**办理该证时,夏**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而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2、被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责。3、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夏**不仅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4、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5、办证主体为确山县**发展中心,不是被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违背了法律规定。6、一审认定上诉人王**阻止夏**建房,超越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且无证据支持。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颁发后六个月内未施工,自动失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为夏**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任店镇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上诉人没有诉权。2、任店镇人民政府是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规划办理部门,是合法的颁证主体。3、夏**在03年的时候就已经申请了土地使用证,虽然当时没有土地使用证,但镇政府也是在见到土地使用证后才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日期填的靠前。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空白部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必须要填写。5、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是代表镇政府的,以前所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是盖的此印章,政府是认可的,因此加盖任店**发展中心的印章并无不妥。综上,被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夏**与任店镇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诉讼请求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王**是2009年12月8日购买的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的三间门面房,后与夏**东西相邻。2011年8月3日,上诉人王**以夏**拆除旧房砸坏了其房屋为由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为夏**填写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9年3月26日,而上诉人王**购买任店镇人民政府三间门面房的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证明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在为夏**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与上诉人王**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王**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为夏**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如果夏**拆除旧房时砸坏了上诉人王**的房屋,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王**要求撤销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为夏**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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