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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老**园村民组(以下简称柿树园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老**园村民组(以下简称柿树园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柿树园村组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被上诉人泌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侯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为土门村委颁发了泌集用(1999)字第040817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4632平方米;四至:东12米路、南柿树园组、西耕地、北耕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68年春,柿树园村组同意将争议的土地交土门村委所有。1992年4月20日,土门村委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5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登记并为土门村委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为土门村委颁发了泌集用(1999)字第040817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2010年6月24日柿树园村组起诉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柿树园村组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县政府的职责,柿树园村组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未举出支持其请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柿树园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柿树园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北岭地荒了几十年,就是我村组的地,这块地我组已发包几年了,应按村组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政府给土门村委颁证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土门村委庭审上辩称,土门村委1968年使用该土地,已经使用三十多年,应属于村委所有,并且政府给村委颁发的土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1968年土门村委使用该争议地后,在此地上建房作为村委用房和副业厂,一直管理至2008年。2008年起柿树园组将该争议大部分耕地抢种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柿树园村组所主张的土地,1968年始由土门村委使用,当时是荒岭,且经当时柿树园村组同意,作为大队部和副业厂,一直管理使用至2008年,后被柿树园组将可耕部分土地抢种。1992年经土门村委申请取得了该争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7月又换发为泌集用(1999)字第040817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注明土地所有者为老河乡土门村委。现柿树园村组主张该土地的所有权,事实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柿树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柿树园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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