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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双庙村民组(以下简称双庙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双庙村民组(以下简称双庙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庙组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安金合,被上诉人泌阳县王**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大马庄组)代表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张*、宋**,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3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17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双方争议的林*位于王店乡老*村双庙组西*(村部西*),东至大马庄耕地,西至大路,南至小生产路,北至界石(大石头)。经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王店乡政府工作人员、老*村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林*现场勘查,该争议林*面积为62.8亩,内有上世纪八十年代前后栽植的松树、零星的油桐及麻栎等。该争议林*在土改时属小安庄组所有(如今争议林*内有双庙组安长有家的祖坟),原小安庄位于现争议林*东边,河沟西边,后小安庄因庄小人少就逐渐合到了双庙组。1956年成立高级社前,该争议林*是荒坡,内有零星麻栎、茅草等。高级社成立时,由于老*大队南北土地不均,为平均分配,全大队从北到南遵从“割地不割坡”的原则滚动割地(即土地划方),争议林*东边原小安庄耕地割给大马庄,但争议林*仍归双庙所有。经对土地划方时任高级社干部和有关村组干部等证人取证。大马庄组提供的原高级社支书白**、何**作证的证言,白**(2005年病故)2003年所作,现当事人已病故。经对声称土地划方时任高级社干部(团支书、治安主任等)何**的身份调查,证明何**在高级社(土地划方时)没有任职。1980年前后有乡里组织治山治岗,在包括争议林*在内的荒坡上统一由全乡群众栽植了松树,该争议林*由老*村委抽调护林员管理,报酬由乡村两级支出。1995年以后王店乡林站管理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四款,河南省**领导小组文件【1985】豫林调字第五号文,处理为:该争议林*(东至大马庄组耕地,西至大路,北至界石,南至小生产路)范围内62.8亩的林地所有权归双庙组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上世纪50年代王店乡成立初级社时,大马庄组与双庙组同属杨庄初级社(老*村委前身),1956年又转为杨庄高级社。由于当时社内南北土地不均衡,大马庄组所在的北面村组人多地少,双庙组所在的南面村组人少地多。为解决社内人口与土地不均衡问题,对全社的土地采取滚动的方式由北向南进行了统一调整。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所涉及的争议地(东至大马庄耕地、西至大路、北至界石、南至生产小路)原属小安庄所有,在这次土地调整中划给大马庄所有。上世纪80年代前后,王店乡全乡范围内组织治山治岗,该争议林地由全乡群众栽植松树,此后由老*村委抽调护林员管理,报酬由乡、村两级支出,1995年以后由王店乡林站管理至今。2003年老*村委将该林坡部分成材林木变卖并与大马庄组约定林木收入45%归村委,55%归大马庄组。双庙组得知此情况后与大马组就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大马庄组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林地进行权属确定。2009年12月23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17号行政处理决定。大马庄组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2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对相关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决定是法律赋予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大马庄组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1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仅凭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并未有相关的历史资料与书面凭证,予以证实。在庭审时主要证人亦未出庭质证,双庙组也未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大马庄组申请的证人出庭质证,对泌阳县人民政府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予以否定,且大马庄组经泌阳县公证处进行现场勘查的争议林地面积为35.8亩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的62.8亩林地面积相差较大。故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大马庄组诉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辩称、双庙组的述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17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双庙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泌阳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争议土地面积约62.8亩,原属老*村委小安庄,土改时小安庄合并到双庙组。1956年杨庄高级社为解决人口与土地不均衡问题,按产量调整土地。由于争议土地当时是荒地,不适宜耕作,因此,荒地不在调整之列,仍归上诉人所有。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客观存在,没有历史资料和书面凭证。但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历史资料和书面凭证是林地确权的依据,但并没有规定,没有历史资料和书面凭证,就不能进行林地确权,确权了就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情况,土改时,争议的林地属于上诉人,1956年争议的林地没有参与调整,四固定时,仍为上诉人所有。后来王店乡政府统一造林,老*村委参与管理。泌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林地依法确权给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马庄组庭审上辩称,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依据的调查笔录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否认了政府的证据。因此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庭审上府称,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一审处理时,出现了新的证据,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审查,大马庄组与双庙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56年土地调整时,争议原荒坡地是否调整。从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来审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同时,土地调整后,在四固定时,是如何固定及以后对争议地的管理情况亦没有查清,并且争议的面积,泌阳县人民政府与大马庄组提供的丈量数据出入较大。所以,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意见之前,没有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程序上亦属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错误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双庙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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