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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展*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9日,原驻马**管理局为展*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42277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展*,房屋坐落五里堡,丘地号A38乙27,产别私有房产,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2层,总建筑面积254.51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产权来源赠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6日,郭*通过爷爷、奶奶赠与得到位于驻马店**五里堡楼房一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第0303837号。2005年7月份,展*经过郭*姑姑郭**介绍,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郭*在驻马**里堡楼房一宗,建筑面积254.51平方米,上下两层共10间。郭*收到房款后,当即将房产证原件、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展*;2005年7月6日,为办理房产过户少交费用,展*和郭*经协商,双方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我叫郭*,本人自愿将位于橡林乡五里堡西组的自建房赠与展*,产权属于展*所有,不再有任何纠纷”。2005年7月18日,展*向驻马**理中心提出办证申请,同时提交了与郭*签订的赠与协议、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并签订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驻马**理中心于2005年8月19日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42277号房产所有权证。该房屋已交付展*使用。2010年6月郭*得知该房产已被过户给展业,遂于2011年6月28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另,2002年3月19日,郭*因民间借贷纠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驿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郭*位于驻马**里堡楼房一宗(房产证号0303837)予以查封;2005年8月5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驿民初字第45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郭*位于驻马**里堡楼房一宗(房产证号0303837)的查封。2010年4月27日,展*因与郭*、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驿**法院,展*要求郭*、王**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郭*反诉要求确认2005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确认2005年7月6日冒用王**名义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协议无效。2010年10月19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限郭*、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展*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变更登记手续。驳回郭*、王**的反诉请求。郭*不服提出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另查明,展亚向驻马**理中心申请办证时,签订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人一栏中郭*的签名,不是郭*亲笔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驻马**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

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的

被上诉人辩称

房屋登记行为是基于展*与郭*双方签订赠与协议这一事实,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的转移登记申请,虽然展*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了与郭*签订的赠与协议、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并签订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人一栏中郭*的签名,不是郭*亲笔所签且郭*本人并未到场。根据**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第三条:“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权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本案中,驻马**理中心不仅未严格要求展*提供赠与公证书,而且对办理转移登记中当事人存在的隐瞒真相,逃避国家税收征缴行为也未予查明,同时也未要求展*通知郭*共同到场或者提供郭*的授权委托书,驻马**理中心房产登记行为存在未尽到合理审核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予以确认。但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展*是经过郭*姑姑郭**介绍,在对方提供郭*房产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后,并按当时市场价格支付给郭*本人房款后,通过买卖行为取得的房屋,且该房产现己经交付给展*管理和使用。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展*属于善意取得,因此,此案不宜适用撤销,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驻马**理中心辩称本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问题,本案原房屋权利人是郭*,郭*对其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驻马**理中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及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本案郭*是以驻马**理中心违反程序为展*办理房产证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且对赠与协议没有异议,所以,此案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关于郭*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本案郭*的诉讼不应视为超期。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确认原驻马**管理局为展*颁发的驻房权证第042277号房产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郭*不服上诉称:一、根据**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住房管理中心在办理赠与房产的转移登记时,应当要求展*提供“赠与公证书”和“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赠与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后方可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住房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中明显缺乏上述公证材料。提交郭*的身份证材料与居民身份证所登记的信息不符,颁发房产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在上诉人未到场、不知情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规办理过户登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三、展*在办理房产登记期间,自始至终没有通知过上诉人,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模仿上诉人的签名恶意骗取登记,此举不仅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展*不属于善意取得。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原驻马**管理局为展*颁发的第042277号房权证。

被上诉**管理中心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案颁证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二人确有房屋买卖关系,展亚属善意取得,政府部门已为展亚颁发了房产证,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展*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郭*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郭*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是郭*,经郭*的姑姑郭**介绍,郭*将房屋卖给展*,展*将房款给付郭*后,郭*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交付给展*,对此事实,郭*在一审庭审时及郭**、展*均认可。从郭*向展*出据的赠与协议和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双方卖买房屋的事实,将该房屋转给展*,郭*是自愿的,郭*要求撤销驻马**理中心为展*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从驻马**理中心提供的为展*办理房屋转移的登记材料看,当时是以房屋赠与协议办理的转移登记,与双方实际是房屋买卖事实不一致,且郭*本人未到场,驻马**理中心房产登记行为存在未尽到合理审核职责,一审法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正确。但一审法院认为展*属于善意取得,没有法律依据。鉴于驻马**理中心为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郭*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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