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文永荷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永荷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永荷的委托代理人文学明、朱**,被上诉人驻马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匡凯,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张**,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12月18日原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该证载明,工程名称住宅,结构砖混,层数一,院数一,建筑面积165平方米(11米×15米),申请人张*,建设性质住宅,建设地点申庄,四至东申香枝,西路,南路,北张毅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8日张*在原橡林乡政府办理了(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该证许可使用的土地位于申庄,四至为东申香枝,西路,南沟,北张毅志。1993年原橡林国土所保存的申庄小区规划布局图中该争议宅基地使用人为张*。1994年6月9日文永荷在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办理了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其所许可使用的宅基地与(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发生重叠。张*在该土地上一直没有实施建设;而文永荷在2009年10月15日将该宅基用地转卖给案外人申**并进行了违法建设。张*得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土管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行字第51号判决撤销了文永荷拥有的土管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文永荷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过二审,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文永荷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橡林乡政府已经更名为橡**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村居民建住宅的,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政府批准。本案中,原橡林乡政府于1992年具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的职权。原橡林乡政府为张*颁发的(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经过了村、组同意,符合申请办证程序,具有合法性。文永荷提出存根上的名字不是张*,而是王**,因张*提供的规划图上显示该块土地上的名字是张*,且该图纸是从驻马店**城区分局橡林国土所复印所得,系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材料,其具有真实性,故张*应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者;把王**的名字更改为张*,应属于办证机关的主动更改或许可更改。至于王**与张*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不是本案审查范畴。文永荷要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即没有办证行为,也没有保存争议的许可证档案,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文永荷也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其是本案适格被告。文永荷的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虽然己经被撤销,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与本案办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具有原告资格。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1、驳回文永荷的诉讼请求。2、驳回文永荷对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永荷不服上诉称:1、张*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系涂改而来,明显不符合规定,且涂改的地方也没有经过发证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庭审中橡林街道办事处的观点非常明确,该证是发给王**的,而不是张*,对该证件涂改的违法性更是予以否定,涂改行为是张*私自所为。2、土地使用证颁发在前,规划图制作在后,一审法院仅根据并不确定的规划图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涂改证书及涂改档案的行为违法,宣告经过涂改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涂改的档案无效”和“撤销(92)农建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两项诉讼请求,但法院只审理了第一项,没有审理第二项,对涂改前证书的合法性问题没有涉及。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张*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是原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符合法律规定,而文永荷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颁发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证相重叠,张*办证在先,文永菏办证在后,文永菏的用地许可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2、张*提供的(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小界牌村委申庄村组西居民小区》规划图相一致。虽然《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上的《申请人一栏中张*》的名字改动,但改动后的《申请人张*》与《小界牌村委申庄村组西居民小区》规划图上显示的该宗宅基地上使用权人的名字相一致,而文永荷持有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没有任何档案材料相印证。规划图是从驻马店**城区分局橡林国土资源所复印所得,是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材料,具有真实性,故张*是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道办事处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驳回文永荷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颁证行为与国土局没有关系,国土局不是适格被告。一审驳回文永菏的起诉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土地性质为集体,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村居民建住宅的,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政府批准。原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人民政府在1992年具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的职权。文永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涂改1992年原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92)农建规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档案行为违法,并撤销(92)农建规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提供的主要依据是其1994年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土地后,由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显然,1992年12月18日原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人民政府为张*颁发(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时,文永荷与争议的土地没有关联,其认为原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文永荷的诉讼请求和文永荷对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文永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文永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