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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韩照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孙*,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赵**、水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了新土国用(2000)宇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168.56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路、西至西城墙巷、南至李**、北至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李**妻子罗**的父母(罗**、王**,均已故)原有宅*地一处,位于新蔡县和平街县委前巷,该宅*地上原有草房三间。“75?8”洪水将该房屋浸泡成危房,县房产所通过做工作,将此房扒掉,在此新建房屋三间,并租赁给韩**(吴**公爹)居住。后王**想要回该宅*地,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1988年9月15日新蔡县非**小组办公室转办新蔡县古吕镇调查处理。同年10月10日,古**管所通过调查写出了调查报告,古吕镇政府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向新蔡县非**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回复并予以请示。1989年6月16日古**管所作出土监宇(1989)3号关于王**宅*与房产所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房产所立即停止租赁,退还给王**宅*地使用权。1989年初,房产所将韩**租赁的房屋卖给了韩**之子韩*尚。韩*尚之兄嫂吴**凭购房手续于1992年6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16日吴**申请土地登记,有关部门于1998年9月9日进行地籍调查,2000年6月为吴**颁发了新土国用(2000)字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于2009年5月5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吴**扒掉旧房盖新房时,罗**、李**阻止其建房,吴**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新**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罗**、李**得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退还其祖传宅*地。

另查明,罗**独生女罗**和李**婚后和罗**夫妇共同生活。因王**反映要回宅基地没有得到落实,王**去世后,其女儿罗**和女婿李**于2009年7月13日向新**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罗**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该争议的土地原系罗**、王**夫妇使用,李**与罗**结婚后一直和罗**夫妇共同生活,王**对该宅*地主张权利尚未结果时去世,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李**、罗**夫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现其中一原告罗**在诉讼过程中病故,另一原告李**经本院核实,要求继续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及吴**依原告罗**已去世,李**不是合法继承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新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吴**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原告,李**2009年5月才知道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于2009年7月13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88年李**岳母王**已向有关部门反映,主张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同年9月15日新蔡县非**小组办公室转办新蔡县古吕镇调查处理,同年10月10日,古**管所通过调查写出了调查报告,古吕镇政府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向新蔡县非**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回复并予以请示。1989年6月16日古**管所作出土监字(1989)3号关于王**宅*与房产所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房产所立即停止租赁,退还给王**宅*地使用权。而房产所没有退还,这说明在此期间该争议的土地处于纠纷中。《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新修订后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而新蔡县人民政府在对该争议的宅*纠纷没有处理的情况下,于2000年为吴**颁发土地使用证,是违反上述规定的。且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而本案吴**于1999年4月16日申请土地登记,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9日进行地籍调查。违反了登记程序规定。故李**要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应予支持。李**请求依法判令吴**归还其祖传宅*地的请求,属土地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为吴**颁发的新土国用(2000)字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二、驳回李**请求依法判令吴**归还其祖传宅*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李**不存在共同继承的问题。李**提供的证据地点在胜利街,而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显示的是在和平街,根本不在同一地点。2、1989年,韩*尚在其家庭长期租用的情况下购买了房产所在土地上建的房屋,上诉人凭此于199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说明争议的土地实际使用者已变更为上诉人。符合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因此,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李**的合法权益。3、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庭审上辩称,新蔡县人民政府给吴**所颁发的证,程序上是丈量在前,申请在后,不合法。吴**居住的土地是不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上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一审第三人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庭审上陈述,房地产管理所不属于该案的当事人,于该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将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列为当事人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吴**所颁发的新土国用(2000)字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被上诉人李**的岳母王**在1988年就向新蔡县政府部门反映,要求退还1975年洪水后新蔡县房产管理所所占的该土地,并且当时新蔡**地管理所1989年6月曾作出过处理决定,应退还给王**宅基使用权。在房产所未退还,纠纷仍存在的情况下,2000年新蔡县人民政府给吴**颁发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审认定新蔡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同时,一审认定李**起诉符合起诉资格和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至于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等土地确权的相关规定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新蔡县人民政府的陈述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曾是该争议土地的使用人,一审将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其认为不应参加诉讼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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