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范*因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佟**、佟**,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驻马店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吴**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驻**住建局下属的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工作人员虞**等人在对火车站广场南部的中山街实施清理、查处等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范*违法放置在其门店门口的煤火炉、铁锅、椅子进行清理时,引起其不满,因此发生争执,范*在索要煤火炉等物品的过程中,与该办工作人员虞**等人发生撕扯行为。110接到报警后,指派人**出所出警,该所民警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范*反映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工作人员虞**等人对其殴打致其损伤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对范*作出并下发了不予处理决定。范*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不予处理决定书。范*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后,驳回范*要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范*仍然不服,向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范*于2009年8月20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8月2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范*头外伤、胸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同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驻)公(刑)鉴(法)字(2009)0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范*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05年8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成立驻马店火**导小组办公室,属驻马**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设的二级机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主要职责是依法查处、纠正火车站广场辖区内的违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并配合周边办事处做好环境管理工作,参与驻马店市“四城联创”指挥部统一组织的集中整治活动。其工作人员虞**等人拥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住建局依据**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职责。驻马店火车站广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纽办公室,属驻马**委员会常设的二级机构,具有该局委托的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对在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违法、违章行为,有暂扣其物品或依法限期清理现场的执法权力。2009年8月19日,驻马店火年站广场办在对火车站广场南部的中山街实施清理、查处等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范*违章放置在其门店门口的煤火炉、铁锅、椅子进行清理,并暂扣了违章放置物品;因范*阻挠与该办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且公安民警也接警到现场,在这种情况下驻马店市住建局未有出具暂扣清单,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暇疵,但双方均认可暂扣行为的事实存在,不影响其合法性。范*在临街建筑物的外走廊,放置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违法违章行为,驻马店市住建局对其作出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请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驿**法院予以确认。范*提出广场办超出管辖范围越权执法,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从驻马店市住建局提交的法律法规职权依据看,广场办的执法权有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范围既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也有参与政府统一组织集中整治活动的执法权力,本案争议的暂扣行为就是在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环境进行集中整治活动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属于超越职权,范*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范*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请,因(2010)驿行初宇第19号、(2010)驻法行终字第132号生效判决已确认驻马店市住建局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没用殴打范*的行为,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范*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赔偿金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驻马店市住建局辩称范*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暂扣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从该行为的发生到2011年3月8日范*起诉立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驻马店市住建局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驻马店市住建局作出的暂扣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范*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广场办权力范围明确,上诉人提交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火车站广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第一条,明确规定广场办管理范围:南至中原商场楼南头。上诉人住所在中原商场楼南头以南,不在广场办管辖范围内。广场办越权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上诉人的煤炉紧靠门口位置,蒸馒头的大锅和一把椅子则放在室内。三、关于广场办虞祖*等人殴打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是由被上诉人所属广场办所致。四、关于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财物情况有充分证据,一审判决确认:清理放置在门口的煤火炉、铁锅、椅子,并暂扣。但事实上上诉人的椅子和铁锅是放置在室内。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34号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打砸抢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3、赔偿被砸坏煤炉2个,价值100元。返还被抢走的锅一个、椅子一把。4、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322.3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建局答辩称,驻马店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职能,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是其下属机构,依法对火车站广场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卫、综合治理等负有管理职责。法院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没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事先已告知不履行的情况下,清理暂扣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物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住建局下属的驻马店**理办公室在执法检查过场中,在没有向上诉人范*送达暂扣决定及暂扣清单的情况下,暂扣了上诉人范*的两个煤火炉、一个铁锅、一把椅子,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驻**住建局应当将违法暂扣的物品返还给上诉人,如暂扣的物品已损毁、丢失,应折价赔偿。从上诉人范*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实驻**住建局的下属机构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在执法中对上诉人有殴打行为,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已认定过上述事实。上诉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被上诉人驻**住建局未出具暂扣清单,程序上存在暇疵,不影响其合法性的依据不充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建局暂扣上诉人范*两个煤火炉、一个锅、一把椅子的行为违法。

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建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将违法暂扣的物品返还给上诉人范*,如暂扣物品已损毁、丢失,应折价赔偿。

四、驳回上诉人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