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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确山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王**、牛现旗,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15日为姜**颁发了确国用(99)字第171417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1月14日为姜**换发了确国用(2002)字第171417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姜**;座落:生产街中段东侧;地号:17140Y;图号:17-14;用途:商业综合;所有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8年;使用权面积:131.65?。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97年10月,原确**货公司与姜**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在原百货公司第二门市部地址上合资建房,由原百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和部分建房款,姜**垫资其余建房款,建成四层楼房后,一、二层房屋产权归百货公司所有,三、四层房屋产权归姜**所有,姜**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无偿使用一、二层房屋以冲抵其建房垫资款。1999年9月15日,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姜**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姜**户籍证明,确**货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确**货公司与姜**于1999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为姜**颁发了确国用(99)字第171417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月14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姜**换发为确国用(2002)字第171417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确山县百货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确山**易局接收,后确山**易局变更为确山县商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程序中,负有权属审核义务,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地籍档案中,原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亦无原件予以核对,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土地权属的证据,且土地出让金票据显示缴款人系确山县百货公司。本案涉及的土地属国有资产,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须经评估,而姜**申请办证时并未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相关资料,对此确山县人民政府亦未尽到审查义务。综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姜**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姜**颁发的确国用(2002)字第171417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故意回避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姜**和原确**货公司于1999年9月12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己实际履行,姜**向原确**货公司支付了28万元转让费的事实。签订的转让协议,当时经百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商贸局的批准,经百货公司职工代表会通过。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中依法调取了确山**委员会于2000年调查的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2000年的纪检会的调查档案中,有确**货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足以认定由原来的合资建房经协商一致又变更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以土地局卷中的转让协议为复印件就否定转让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2、土地出让金票有两个,一个是显示的是百货公司,一个是姜**。百货公司已缴纳的70多平方米的出让金款,姜**己经偿还给了百货公司。因此当时的百货公司是同意转让的,根本没有任何错误。3、原审判决以本案涉及的是国有资产,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须经评估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原国有资产没有评估为由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违法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确山县商贸局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姜**认为该案与土地上的房产案件有关系,请求二审中止该案的审理。

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庭审上陈述,一审判决认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未尽审查义务不符合事实,出让金票据问题、协议上是清楚的,同时此案未达到评估的标准。确山县人民政府颁证正确,应维持。

被上诉人确山县商务局庭审上辨称,一审中未见到姜**的出让金票据,政府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进行颁证。姜**交28万元的事实不成立,1999的转让协议没有原件,2004年审计时将此房认定为商务局所有,出让金是百货公司缴纳,没有转让的手续。此案国有资产没有评估进行转让,而上诉人没有举出此案不予评估的充分证据。此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与房产案件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审查上诉人姜**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依据姜**提供土地来源之一的1999年9月12日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复印件,确山县商务局提出异议,诉讼中确山县人民政府和姜**一直未能提供出原件予以核对,而确山县人民政府以此作为颁证的土地来源依据,证据不足;同时,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已颁证的争议地出让金票据为确山县百货公司,亦与申请颁证人姜**不一致。由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而政府在未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直接给姜**颁发土地使用证,也存在错误,因此,颁证机关在为姜**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能尽到应审查的义务,一审判决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给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姜**称转让协议是事实,可以作为土地来源,姜**已将百货公司缴纳的出让金偿还给百货公司,争议地不需要评估,本院认为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姜**二审庭审上提出,二审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土地与房产虽有联系,但不是就必然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争议的土地,可以依据房屋处理的最终权属来办理登记,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上诉人的此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确山县商务局的答辩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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