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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办事处原东**委会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办事处原东**委会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办事处原东**委会集体资产管理小组的负责人梁**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上诉人前身上蔡县蔡都镇东城区管理委员颁发的上国用(1995)第2613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东**委,土地座落刘*东侧,土地权性质国有,批准用途住宅,实际用途住宅,使用期限长期,占用面积324.7平方米,东至曹**,西至史**,南至冯志义,北至尼德学、尼学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的父亲冯**在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中段北侧有土地房产一处,五十年代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1965年冯**部分财产被政府改造接管,1965年5月18日制作的房屋分户登记卡片载明,当时调查组意见是:门面房交租,其他自住自修,接管8间,3间自有。8间房屋被东关大队占用,1977年东关大队将冯**的房屋拆除自建。1995年东**委员会又将该房屋建为二层楼房至今。1995年东**委员会申请土地登记,同年8月3日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于同日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1995年9月5日蔡都镇东**委员会向上蔡县土管局出具证明“东**委员会房子所占土地是居民委员会自有”。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东**委会颁发了上国用(1995)第2613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冯**通过律师到县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及到蔡都镇信用社询问,才知道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2009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上蔡县**理委员会颁发的上国用(1995)第2613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上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第三人上蔡县**理委员会颁发的上国用(1995)第2613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上蔡县**理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依法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该办证重叠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上蔡县**理委员会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该宅基用地,系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65年5月18日接管原告父亲冯云六8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该房屋一直由上蔡县**民委员会(原东关大队)使用至今,期间进行了两次翻建。但被告提供的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中,仅有1995年9月5日东**委员会证明,该证明仅自已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房屋虽为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证据不足,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原告请求予以撤销,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理委员会颁发的上国(1995)第2613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蔡**办事处原东**委会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冯**曾就争议土地在2009年9月份提起过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0)驻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以本案属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为由,驳回了冯**的诉讼请求,现在冯**以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包括了应当归其使用的1.5米宽的土地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冯**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屋后1.5米宽的土地使用权,但被上诉人冯**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冯**在上一次案件审理时,就知道该证,现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现在冯**房屋占用土地的南北长度是7.8米,屋后还留有1.5米长的土地,而这1.5米长度的土地却被上蔡县人民政府登记在上诉人上蔡**办事处原东**委会集体资产管理组的土地使用证中,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该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属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因政府机构改革,原上蔡县**理委员会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上蔡**办事处原东**委会集体资产管理组承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冯**反映的问题应当通过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对此,本院作出的(2010)驻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冯**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南北长是9.3米,而所建房屋南北是7.8米,认为剩余的1.5米应当在房屋的北边即登记在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内,但冯**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南边的边界并不清楚,因此,也就不能证明争议的1.5米宽的土地一定在房屋的北边,而不是在房屋的南边;同时冯**的土地使用证颁发在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在前,因此,冯**依据在后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为之前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其重叠,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冯**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包含了应当归其使用的土地,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蔡**办事处原东**委会集体资产管理小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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