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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于2009年6月10日根据柳郎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地字第4117282009000693032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性质是住宅,建设个人是柳郎,建设地点在建设路西段北侧,建设规模东西13.3米(含争议的2.6米通道),南北17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和柳*均系遂平县?阳镇南海居委一组居民,现两家宅基相邻。柳*家宅基地在张**家宅基地东面,柳*家在75.8洪水后建成三间瓦房,八十年代初又在三间砖瓦房西面建成一间红砖瓦房,该红砖瓦房所占用的土地建成前是村民作为担水等往来使用的通道。因为相关原因,柳*所使用的宅基地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9年5月26日柳*以现住房年久失修、危及个人安全、需旧房改造为由,向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递交了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的申请,并提交了个人户籍及身份证明、所在的南**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柳*土地使用及来源的证明情况,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和街道莲花湖办事处进行了审批、土地建房调查并填写有相关的调查表。2009年6月1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为柳*下发了4117282009000693032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柳*占用东西13.3米长,(含争议的2.6米通道),南北17米长的原土地作为宅基用地。张**认为该规划许可行为与当年的城镇规划不一致,会引发西**委第一居民组住宅用地的大混乱,该审批行为明显与张**及周边四邻有直接的重大利害关系,柳*不能享有划拨土地的权利,且颁证程序违法、实体违法,起诉法院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张**在1992年6月取得了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遂集建(1992)字第0202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所用土地东西宽13.3米,宅基地东为2.6米宽的南北路。柳*认为该证上东临路的确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便于200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遂**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认定张**宅基地东临2.6米宽的南北路证据不足,而将张**的土地证予以撤销。现该两份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底张**向驻马**民法院进行了申诉,驿城区人民法院因此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1月驻马**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由作出(2010)驻立行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张**的申诉请求。2010年12月3日驿城区人民法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作为遂平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具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责。在接到柳*建房用地规划申请后、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和初步审批手续后,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规划用地审批,许可其作为宅基用地。该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规划许可审批颁证行为并无不妥。张**与柳*系邻居关系,在其认为行政部门的许可行为涉及其相邻权,影响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诉讼称,其所处的宅基地与柳*宅基地之间有一条2.6米宽的通道,规划行为未考虑到该条通道,但重审中张**提供不出现阶段有该2.6米宽通道规划的证据,庭审中张**的证人证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前期,当时的居民为了生活方便曾在柳*盖红瓦房那间地上作为担水用的通道,但该通道已不存在,土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已被柳*盖房使用。已生效的(2007)遂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柳*的宅基地为集体划拨,柳*在东西宽13.3米宽的该宅基上建房是柳*享有的合法权益,两家房屋中间不存在通道。张**曾因此提出申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0)驻立行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张**的申诉请求。故其诉称规划给柳*使用的土地上应存在2.6米宽南北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柳*一直在姐姐柳*的宅基土地上居住至今。柳*没有子女,去世后,柳*享有继续使用该处宅基地的必要。柳*为了旧房改造需要,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所作的规划许可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张**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张**诉请撤销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柳*两家有一条固有的2.6米宽的历史通道。2、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为柳*颁发用地规划许可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应当由政府规划办提供出充分的为柳*发证的依据。而不是由上诉人证明该2.6米通道为何存在。3、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的调查结果显示,柳*的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并非国有土地。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是该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农村宅基地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为柳*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答辩称,1、答辩人为柳*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遂平县莲花**居民委员会及遂平**办事处出具有证明,答辩人经过现场勘察,为柳*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2、为柳*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事实上也没有违法之处,柳*的宅基地系集体划拨,经过现场勘察测量,东西长为13.3米,南北宽为17米,与柳*当时集体规划的每户宅基地长宽面积相一致。而且柳*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3、张**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张**已没有资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为柳即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给其颁发的规划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申请建房用地规划时、提交了相关证明和初步审批手续,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进行了实地勘察和丈量,经过审批,为其颁发了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上诉讼称,其所处的宅基地与柳*宅基地之间有一条2.6米宽的通道,规划行为未考虑到该条通道,影响其通行。因为遂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7)遂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张**、柳*两家房屋中间不存在通道。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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