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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黑连河,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上蔡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上蔡**)委托代理人田**、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建局于2010年12月29日为上蔡**联社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0001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字第4117222010001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建设单位(个人):上蔡县**联社(贾*分社);建设项目名称:综合楼(翻建);建设位置:白云大道南段东侧;建设规模:一栋六层(1207.89)平方米,附件及附件名称:附平面规划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蔡**桥分社在蔡都镇白云大道南段东侧原有综合楼一栋,该栋楼房在上蔡县城市规划区内。2010年11月23日经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发改投资(2010)168号文件批准,在原址上拆建贾桥分社综合楼,砖混结构六层。上**联社持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书、平面规划图等相关材料向上蔡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蔡住建局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及四邻签字无异议后,按照内部程序进行报批。在审批时,经上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上蔡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上**化局、上蔡**护局等相关部门就相应职责的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批。于2010年12月29日为上**联社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0001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认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了其通风采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建字第4117222010001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中,刘**对《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表1上四邻签字中的北邻栏内的“刘**”的笔迹及签名笔迹处的指印申请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表1上北邻“刘**”的签名笔迹,是刘**书写。签名笔迹处的指印是刘**右手食指捺印。就拟建综合楼是否影响刘**的采光问题,河南中**有限公司对拟建综合楼作日照分析图。其出具的日照分析图的结论为:在对新建工程以及北侧4层建筑共同参与计算的情况下结论如下:经计算,拟建后北侧住宅大寒日累计日照时间有所增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上蔡县住房和建设局为上**联社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刘**认为上**建局在为上**联社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欺骗其在四邻栏内签字。诉讼中,刘**申请对《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表1上北邻“刘苟娃”的签名及按印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为:《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表1上北邻“刘苟娃”的签名笔迹,是刘**书写。签名笔迹处的指印是刘**右手食指捺印。关于刘**诉称的所建楼房影响其采光问题。诉讼中,河南中**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图的结论为:在对新建工程以及北侧4层建筑共同参与计算的情况下结论如下:经计算:拟建后北侧住宅大寒日累计日照时间有所增加。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建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0001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妥。刘**要求撤销上**建局为上蔡**社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要求被告上**建局为上**联社颁发建字第4117222010001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河南中**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模拟图的结论进而判决上诉人败诉,但该日照分析图存在明显的错误。1、河南中**有限公司的日照分析图是对新建工程北侧4层建筑共同参与计算的,而新建工程北侧4层建筑是上诉人西邻(娄花)个人的临街房,而不是上诉人居住的两层楼房。2、河南中**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执照,没有其经营范围,没有该项业务,没有资质证书,不具备鉴定资格。3、河南中**有限公司没有到现场勘察实际丈量收取数据,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进行模拟分析,其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4117222010001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在办理该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派工作人员实际丈量找上诉人签字而是让建筑商找上诉人,建筑商虚假承诺当时告知上诉人门前只建2层而非今天6层,以此骗取了上诉人的签字,很显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在办理该证过程中,没有公告,也没有如实地告知上诉人及其他邻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23号之行政判决书,2、撤销上蔡县住建局为上**联社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0001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建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不仅使用了日照分析结论,而且对建设工程许可过程中刘**及其指纹进行鉴定,刘**在规划申请的四邻栏中有签名及按指印,刘**是同意的。日照分析图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张冠李戴的情况,上蔡住建局颁发规划许可证时有四邻签字,及相关部门审批,刘**认为骗取签字没有依据,该建设项目属于翻建项目,不需要公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蔡**社答辩称,**联社在自己的土地证范围内翻建房屋,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及四邻签字,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办证程序合法。通过对四邻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上诉人当时是同意的。为**联社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进行了日照分析,不影响其通风采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之规定。被上诉人上**联社向上蔡县住建局提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上政文(2003)31号文、驻政文(2003)267号文、上发改投资(2010)168号文、上国用(2010)第2631107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被上诉人上蔡县住建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向上**联社核发了建字第4117222010001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上**联社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经其四邻之一的上诉人刘**签字认可,现上诉人刘**认为其是在空白表上签字按的手印,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刘**认为上蔡县住建局为上**联社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了其通风采光,但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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