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泌阳**林村委徐庄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林村委徐庄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以下简称徐庄四个村民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行初字第9、10、1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庄四个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陈**、陈**、徐**、翟*及委托代理人周**、李*;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郑**;被上诉人泌阳**林村委姜庄南组、姜庄北组、小姜庄组(以下简称姜庄三个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刘**、刘**、刘**及委托代理人宋*、刘**;一审第三人泌阳**林村委(以下简称焦林村委)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6日对徐庄四个村民组和姜庄三个村民组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19号处理决定,认定,土改时姜庄三个村民组属泌阳县第二区何庄乡,徐庄四个组属泌阳县第二区庞庄乡。大、小姜庄三个村民组与徐庄四个村民组所争议的林地位于象河乡焦*村委姜庄三个村民组的西北岗、北岗、东北岗。位于徐庄四个村民组的东南岗。当地小地名分别叫“大岭头、喝风口、蝎子岭”等,是原姜庄三个村民组与焦*村委争议的村委老韩鸭林场的710亩内的506亩,和争议外的80亩,共586亩。其四址边界为了清楚每边取三个坐标点(以坐标点为准)①西至:南段至西坦克道,坐标点:07283923671080,中段至新庄林子交界处,坐标点:07285273671412,北段至陈**坟西北角,坐标点:07285943671609。②北至:西段西坦克道向东拐弯处,坐标点:07286563671669,中段北坦克道与上庙上路交叉点,坐标点:07295063671575,东段坐标点:07298453671499。③东至:北段至坦克道东*树界,坐标点:07298453671499,中段至大岭头东坡与徐**林地南边交界点,坐标为:07330143671346,南段至大岭头东坡东南角与斗河坡松树交界处,坐标为:07300143671346。④南至:东段293高地大岭头寨南**,坐标为:07298523671362。中段老韩鸭后岭,坐标为:07295043671458,西段与姜庄刘**林子坡交界,坐标为:07284023670946。

另查明,原焦**委林场(老韩*林场)是1967年由温寺庙迁至该处,整个林场所占林地面积1000多亩(其中80亩耕地)。1973年焦**委组织该村群众在该林场集体种植了松树、麻栎、刺槐等林木,并由林场专业人员管理经营。姜庄三个村民组曾于1970年经乡政府协调向村委林场要回了40亩耕地,1986年该组又向村委提出要回林场所占的林坡及耕地,但未有结果。2002年姜庄三村民组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对焦**委老韩*林场给予确权。泌阳县人民政府曾两次确权给姜庄三个村民组,都因村委不服而撤销。2007年在姜庄三个村民组将焦**委诉至驻马**民法院时,焦**委与姜庄三村民组双方达成协议签定了《关于焦**委老韩*林场与姜庄三个村民组的协商处理意见》,驻马**民法院认为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2007年元月二十日下发了(2007)驻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该协议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2007年12月焦**委按照协议规定,把村委老韩*林场内的栎树(林子)、刺槐树、杂木等采伐后,按照协议条款将该林场交付给姜庄三村民组,林场场部也扒掉,林场解散,协议履行完毕。姜庄三个村民组要回林地后,于2008年元月将该范围内的约300亩林地承包给本庄村民刘**,现承包方已办理了林权证,并栽上了杨树,下余约700多亩,该村组安排本组村民刘**、刘**看管,每年护林费为每人1800元。

徐*四个村民组曾于2004年3月19日和焦**委签定了《关于焦**委老韩鸭林场与徐**民组的协商意见》其主要内容是:如果徐*不参与此林地的争议,在村委与姜庄三个村民组之间达成的任何结果,同样对徐*有效。这说明焦**委同姜庄三个村民组所签定协议己经得到徐*认可。而2008年10月10日徐*四个村民组与村委签定的《关于焦**委与徐*协商老韩鸭林场林*的协议》是在焦**委同姜庄三个组已签定了协议,并得到驻马**民法院的裁定确认的情况下,焦**委同徐*签定的协议,对此县政府不予采信。徐*四个组所提供1987年9月3日焦**委与部队签定的《关于妥善解决象河坦克训练场土地问题的协议》等其他一些材料依据,认为林地所有权应归徐*四个村组所有,其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泌阳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次争议的林地,2007年1月17日焦**委与姜庄三个村组签定了《关于焦**委老韩鸭林场与姜庄三个村民组的协商处理意见》,该意见已明确焦**委将老韩鸭林场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归姜庄三个村民组所有,该处理意见,已被生效的驻马**民法院裁定确认“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依据该处理意见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应归姜庄三个村民组所有。而徐*四个村民组称争议地归其所有,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姜庄三个村民组与徐*四个村民组所争议的林地(不包括部队坦克道),面积586亩所有权归姜庄三个村民组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争议的林地分别位于泌阳**林村委姜庄三个村民组的西北岗、北岗、东北岗和徐庄四村民组的东南岗,争议林地面积共586亩。1967年原焦**委林场(老韩*林场)迁至该处,整个林场所占林地面积1000多亩(其中80亩耕地)。1973年焦**委组织该村群众在该林场集体种植了松树、麻栎、刺槐等林木,并由林场专业人员管理经营。2004年姜庄三个村民组与焦**委就老韩*林场林地所有权开始发生争议,2006年2月2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6)4号确权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姜庄三个村民组。焦**委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焦**委与姜庄三个村民组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达成协议,签定了《关于焦**委老韩*林场与姜庄三个村民组的协商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焦**委将老韩*林场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归姜庄三个村民组所有。2007年1月22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7)驻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09年开始,徐庄四个村民组与姜庄三个村民组就586亩林地发生权属争议,2009年6月3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1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姜庄三个村民组,徐庄四个村民组对该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2010年7月1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又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1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再次确权给姜庄三个村民组,徐庄四个村民组对该决定不服,再次提出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19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对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赋予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非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硬性规定。徐庄四个村民组及焦庄三个村民组在对争议林地依然存在权属纠纷且未得到解决之前,泌阳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争议林地重新确权不违反法定程序;泌阳县人民政府依照姜庄三个村民组与焦*村委2007年l月17日签定的《关于焦*村委老韩鸭林场与姜庄三个村民组的协商处理意见》及驻马**民法院(2010)驻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作出将争议的林地所有权确定为姜庄三个村民组所有的决定并无不当。徐庄四个村民组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10)19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徐庄四个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庄四个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9年9月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4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10号处理决定,姜庄三个村民组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泌阳县人民政府又作出处理决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给予维持实属违法行政,应予撤销。2、原审判决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以2007年1月17日焦林村委与姜庄三个村民组的协议和(2007)驻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作为处理决定的事实根据,同时作为一审判决的理由,也是错误的。焦林村委与姜庄三个村民组的协商处理意见,是擅自处分,该协议应无效。(2007)驻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只同意姜庄三个组撤诉,对本案并未作实体处理,故不能依该裁定作为本案林地确权的根据。3、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19号处理决定,确认586亩林地所有权归姜庄三个村民组所有,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争议地自古以来就是徐庄四个村民组的,解放后土改时没分给个人,归徐庄所有,争议林地未纳入四固定。1973年前后为焦林村委林场,由村委统一造林管理。1995年部分林地退给徐庄。姜庄三个村民组称,徐庄四个村民组在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要他们姜庄权属内的部分林地,完全不是事实,对林地姜庄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他们三个村民组的。关于妥善解决象河坦克训练场土地遗留问题的协议(手写版),是徐庄四个组提供的,其中特别注明,部队补偿11500元架设从训练场至徐庄高压线,由徐庄四个组专用与其他组无牵连。这说明坦克训练跑道周围始终有徐庄四个组的林地。泌阳县人民政府对姜庄三个村民组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采信,对徐庄四个组提供的证据予以否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10)19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错误的误解了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的规定,上级复议机关撤销后,纠纷没有解决,原处理机关仍有权处理。政府在认定事实方面是正确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庄三个村民组庭审上辩称,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对于争议的面积双方无异议。2007年姜庄三个村民组与村委达成协议履行后,除上诉人外,没有人提出异议,并且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合法有效,没有侵犯他人的权益。2004年徐*四个组与村委约定的协议,证明了姜庄与村委签订的协议对徐*有效。当时大队与部队订立的协议中涉及的补偿,不能证明徐*对争议地有所有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焦林村委庭审上陈述,原来林场是村委经营管理,产生纠纷后,原来是谁的还归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4年3月19日徐*四个村民组曾和焦林村委签订了《关于焦林村委老韩鸭林场与徐**民组的协商意见》,内容为:经村委与粗壮村民组组长及群众代表共同协商对老韩鸭林场林坡及松树坡的协商意见如下:关于聊林村委与姜庄三个村民组在老韩鸭林场坡权未有结果的情况下,如果徐*不参与此坡权的争议,在村委与姜庄三个村民组之间达成的任何结果,同样对徐*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10号处理决定,由于复议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后,双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起诉,复议决定生效,但双方的纠纷并未解决。泌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再次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19号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徐**民组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职权,根据2007年1月17日姜庄三个村民组与焦*村委签订的《关于焦*村委老韩鸭林场与姜庄三个村民组协商处理意见》和本院(2007)驻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将姜庄三个村民组和徐庄四个村民组争议的林地确权归姜庄三个村民组,并无不当。并且2004年3月19日徐**民组曾和焦*村委签订了《关于焦*村委老韩鸭林场与徐**民组的协商意见》,按此协商意见,如果姜庄三个村民组与焦*村委达成协议,对徐庄四个村民组同样有效。因此,在姜庄三个村民组与焦*村委达成协议后,徐庄四个村民组对焦*村委和姜庄三个村民组已按协议履行了的老韩鸭林场主张权利,理由不足。同时,本院(2007)驻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虽然没有涉及实体,但裁定书中认可了姜庄三个村民组与焦*村委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约束力。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是合理的。对于徐庄四个村民组提出当时大队与部队关于土地遗留问题的协议,从协议上看,并不显示该争议地属于哪个村民组所有,只是涉及占地补偿问题,现徐庄四个村民组据此证据认为争议地全部属其所有,证据、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庄三个村民组、泌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徐庄四个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徐庄四个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