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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孙**、盖永喜,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2月15日为刘*颁发的地字第4117222008000131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用地单位刘*,用地项目名称门面楼,用地位置西大街西段北侧,用地性质改建,用地面积162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第三人刘*以门面房改建为由,向被告上蔡县建设局申请建设用地许可申请,并递交了上籍字第0000975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蔡县房产管理所证明、公证书及丁**、周银山等证明。被告上蔡县建设局受理后,进行了审查、规划和审批。为第三人刘*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08000131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13日上蔡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原告孙**及第三人刘*门前张贴公告,同时张贴的还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刘*商业用地平面图时,原告孙**才知道,在其和第三人刘*有争议的一米过道,被告上蔡县建设局已为第三人刘*进行了规划,并为第三人刘*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此,原告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刘*颁发的地字第4117222008000131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2001年8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吴*颁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于2009年11月4日经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09)驻法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与第三人刘**争议的宅基位于上蔡县城西大街中段北侧,第三人刘**有的宅基是1993年上蔡**管理所卖与其父亲刘转变的,上蔡**管理所于1995年9月20日出具有证明(地皮随房代进,归刘转变管理使用,南北14米,东西南段10.2米,北段13.9米)。2008年3月4日上蔡县公证处对刘*的宅基地进行证据保全,作出(2008)上证民字第080号公证书。2008年3月24日第三人刘*向上蔡县建设局申请用地规划许可,并向上蔡县建设局递交有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上蔡**管理所证明。被告上蔡县建设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规划、审查及审批,于2008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08000131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刘*颁发的地字第4117222008000131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规划许可证确定刘*占用土地南边线为10.2米,没有事实依据,刘*房屋占用土地只有9.2米,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权属来源的证明;上蔡县建设局为刘*颁发规划许可证时,上诉人孙**的土地使用证尚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而该规划许可证包括了孙**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即使上诉人孙**的土地证被法院撤销,但对争议土地没有确认土地权属,因此,上蔡县建设局颁发该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将该争议土地包括在该规划许可范围内,是错误的;(2008)上证民字第080号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颁发的规划许可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及公证书能证实刘*现使用的土地是10.2米,上蔡县建设局为刘*颁发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同时,被上诉人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应当是一条过道,而且与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的房屋已经建成,并办理了房产证,因此,刘*以房屋改建为由,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与事实不符;2008年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颁发规划许可证时,相邻方孙**的土地使用证仍具有法律效力,而该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土地却包括了孙**土地使用证包括的土地,而且该土地孙**正在管理使用,因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颁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不足;同时,本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虽然撤销了孙**的土地使用证,但对争议的土地并未确定权属,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依据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就确定刘*应当使用的土地东西长为10.2米,缺乏事实依据;上**证处(2008)上证民字第080号公证书证明刘*的房屋东西南段长为10.2米,而刘*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东西南段长是9.2米,而且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现状不符,因为按照10.2米的长度丈量,不但包括了刘*房屋,还包括了其房屋东边东西宽为1米的孙**正在使用的土地即争议土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规定,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告知作为相邻方且正在使用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孙**,而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08年12月作出该规划许可时,却没有告知孙**参加,违法了法定程序;因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颁发规划许可证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2月15日为刘*颁发的地字第4117222008000131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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