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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为邵**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28―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邵**,座落兴业路中段南侧,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0年3月,使用权面积171.55平方米,东至规划道路12米,西至邵**,南至宋秀琴,北至兴业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争议的土地原系第三人邵**所在的村组分配给第三人的土地。第三人在此建房后,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0168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邵**,共有人为曹梅英、邵艳丽。1997年5月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文(1997)65号“关于印发《上蔡县县城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决定于1997年5月15日扩建上蔡县蔡都镇东关兴业路。1997年5月13日上蔡县**办公室发出上拆字(1997)第079号拆除私房通知书,拆除第三人的房屋5间,建筑面积87.68平方米,限于1997年6月10日拆除完毕。同日,上蔡县**办公室与第三人邵**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第三人邵**人民币12016.26元,并约定第三人有优先购买权。同年10月15日、16日上蔡**理局分别将拆迁的第三人的土地出让给方**(两间)、姜**(三间)。政府为方**颁发了(1997)字第2628―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姜**颁发了(1997)字第2628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第三人及其家人多次上访反映要求解决住房问题。经县政府协调,退还姜**交纳的出让金的本息及违约金,劝方**退出土地,为其同面积安排电业局的门面宅基。后第三人以政府为方**、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政府颁发的(1997)字第2628―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字第2628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上行初字第32、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政府为姜**颁发的(1997)字第2628―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方**颁发的(1997)字第2628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2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三人按照约定交纳了出让金,申请政府为受让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政府进行地籍调查后,并进行了异议公告。公告期满,政府按照法定审批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28―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土地系其原来建大修厂的地方,且出让金是其交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邵**曾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汽车维修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是其原来开汽车修理厂的土地,且争议土地的出让金是其交纳。因此,其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关于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是第三人所在的村组分配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后政府因扩街征用了土地。第三人取得该处土地是在政府出让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取得的。被告在进行土地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程序,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请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是其与上蔡县丝织厂打官司要回的土地,并在此处开大修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土地权属来源的事实。其在争议的土地上开汽车维修厂,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关于原告诉称的出让金问题,出让金票据上是第三人的名字,交款人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即使该款实际上是原告所出,那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也不能说明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为第三人邵**颁发上国用(2010)第2628―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争议土地的房屋是继承爷爷的财产,1997年政府扩建拆除的房屋的产权应当归上诉人邵**;被上诉人邵**提供的1989年房产证是伪造的,不存在争议土地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为要求返还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邵**只是让被上诉人邵**出面,实际上与被上诉人邵**无关;争议土地一直由上诉人邵**在管理使用,不是村组分给被上诉人邵**的土地;土地出让金票据虽然填写的是被上诉人邵**,但实际缴款人是上诉人邵**;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邵**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邵**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邵**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政府拆迁后出让的国有土地。被上诉人邵**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且上蔡县**办公室与被上诉人邵**签订有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邵**享有出让土地的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邵**与上蔡县国土地局签订争议土地出让合同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邵**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邵**称其是拆迁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但上诉人邵**并没有提供这方面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使用证之前,进行了公告,上诉人邵**当时也未提出异议,现再主张土地登记错误,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邵**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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