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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周**与被申请人**管理中心、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周**与被申请人**管理中心、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驻立行监字第1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曾**、被申请人**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4月23日,驻马**管理局为刘**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84273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刘**;房屋坐落:十三香路昝庄。产别:私有房产,结构:砖混;层次:壹;建筑面积:49.35平方米,用途: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周**在驿城区**庄西组自建住房2间,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驻市房证字第0003810号)房产证。1988年9月14日周**之弟周成立将该房产证抵押贷款3.5万元。因该贷款逾期未还,1992年在清贷时,原驻马**用合作社将该房产作价4302元变卖给赵**,赵**于1992年8月11日变更登记了第038610号房产证。2007年3月赵**以第038610号房产证保管不善丢失申请补办房产证,2008年3月20日,市房管局为赵**补办颁发了第083519号房产证。2008年4月7日,赵**与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一层二间住宅。当日,刘**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驻马**管理局经审查,为刘**办理了被诉的第084273号房产证。2008年6月10日争议房屋又转移登记到王**名下。另查明,生效的(2009)驻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确认驻马**管理局为赵**颁发房产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周**请求确认驻马**管理局为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驻马**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被诉房产证是由赵**的第083519号房产证转移登记而成。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驻马**管理局为赵**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其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以违法取得的房产证转移登记给他人名下仍属违法。故驻马**管理局为刘**颁发的第084273号房产证的行为应属违法。被诉房产证因房产转让并过户变更给他人已作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驻马**管理局于2008年4月23日为刘**颁发的第0842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驻马**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1、刘**是通过驻马**交易所以市场价从赵*香处购得该处房屋,刘**与赵*香进行房产交易是2008年4月7日的事情,4月15日就办理了房产证,此时周**并未对该处房产提出异议,刘**购买时是善意的,不存在与赵*香串通的情形,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周**的代理人说曾向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过该处房产的相关档案,但查询行为并不等于提异议。2、刘**买到该处房屋后及时到房管部门进行了依法变更登记,房管部门向刘**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已完成了物权的公示程序。《物权法》第九条对此也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善意受让人刘**基于对物权登记公信力的信赖,即便房屋出卖人无权处分,仍能取得该物权。3、驻马**理局在为刘**颁发房产证的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至于1992年房产管理局与现在的被告是否是统一主体尚待查明,为赵*香办证是否违法与此无碍。4、至于周**的房产被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卖给赵*香和驻马**管理局违法颁证,可以通过追究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的侵权责任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要求驻马**管理局因行政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管理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刘**颁发084273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为刘**办证期间,判决未生效,不能证明房产权属有争议,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为赵**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基础不存在,不能因房屋权属几经转手就承认其合法性。赵**出卖该房地产之前,周**就己告知房产管理部门该房地产存在权属争议,要求阻止可能存在的该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驻马**管理局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是明知的,刘**同样也是明知的。2、登记行为违法。驻马**管理局在受理刘**变更登记之前,已知道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受理变更登记后,应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权属争议人及时主张权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没有履行公告程序。3、刘**受让该房产并非出于善意,转让的价格不合理,况且赵**与刘**签定的买卖协议中,既无刘**的签字,又无刘**的授权委托手续。足以证明上诉人刘**购买该房屋时知道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购买房屋行为并非是善意取得行为。本案审理的是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并不涉及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法律问题,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该房产,不影响对原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更不影响法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4、其房产被人非法转移登记到别人名下,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诉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周**,1992年周**因欠银行贷款,由银行处置给了赵**,2008年赵**又将房产转让给刘**。本院(2009)驻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虽然确认驻马**管理局为赵**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赵**与刘**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对此支付了房屋价款。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已经登记的。”刘**受让该房产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而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等原因致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刘**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赵**的原房产所有权证、赵**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完税凭证等。因此,驻马**管理局为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的事实要件。周**请求撤销驻马**管理局为刘**颁发的0842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周**如认为其房产的处置转让不当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驻马**管理局为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法律依据不充分。上诉人刘**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周**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周中立申请再审称:1、对存在权属争议的房产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前应予以公告,原驻马**管理局为刘**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没有经过公告程序,登记程序违法。2、刘**并非善意取得,其受让房产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善意取得属民事法律范畴,且是否善意取得不影响行政诉讼中对驻马**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处理。3、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为赵**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基础不存在,违法取得的房产转移登记给他人名下仍属违法,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财产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后续取得人其取得方式即使合法,仍不能取得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管理中心答辩称:为刘**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该房产当时无任何争议,无争议的房产转移登记不需经过公告程序,该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二审判决正确,再审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刘**答辩称:1、刘**、赵**作为权利人,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文件,该转移房屋权属明确,材料完备,原驻马**管理局为刘**颁发房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应合法有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该房产赵**1992年就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长达17年时间无人提出异议,房屋登记部门认为权属明确,转移登记无须公告并不违法。申诉人周**提出没有经过公告程序,登记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刘**属善意取得,依《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申诉人周**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应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2年将周**抵押贷款的该争议房产变卖给赵**,赵**通过房产管理部门变更办理了038610号房屋权属证书,赵**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赵**于2008年将该房产转让给刘**时,赵**持有该房产权属证书,该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支付了相应价款,且房屋登记部门为刘**办理了084273号房产证。刘**受让该房产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已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虽然本院(2009)驻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确认原驻马**管理局为赵**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影响刘**依法善意取得该房产。周**申请再审提出刘**不是善意取得该房产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赵**的原房产所有权证、赵**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完税凭证等,原驻马**管理局为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且当时该房屋权属明确,并无争议,没有经过公告程序并不违法,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周**如认为其房产的处置转让不当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申请再审人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0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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