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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上诉人翟金叶、张**及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7日为曹**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曹**,土地所有者党店镇党店村委,座落党店村委8组,地号276,图号2,用途住宅,长16.6米;宽10.13米,面积168.7平方米,超标面积1.7平方米,东至张**,南至荒地,西至翟金叶,北至上和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金*的前夫张**与第三人曹**的丈夫张**系胞兄弟关系。翟金*、张**与曹**、张**为了开办煤厂,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于1996年3月在上蔡县党店镇党店集西侧路南擅自建房,其中翟金*与张**建平房四间,厂棚四间。曹**与张**在此建平房五间居住。以上所建房屋均未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1996年5月7日张**与翟金*经上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所建四间平房、四间厂棚归翟金*、张*、张**所有。2001年12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1)60号文“关于党店镇2001年度第三批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该“批复”涉及党店镇所辖13个村委农民住宅225家,其中就包括党店村委农民住宅16宗,人员就包括本案原告翟金*126.9平方米和原告张*126.9平方米,并还包括本案第三人曹**167.3平方米。2001年12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曹**制作了集体土地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该表中提供的确权证明材料栏内填写的是(上政土),并经过所在乡土管部门审核同意。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7日为第三人曹**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所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宅基用地就在翟金*所建四间平房和四间厂棚的用地上。2010年12月三原告准备翻建该房屋时,遭到第三人家人阻拦,并声称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到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得知被告于2002年1月为曹**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曹**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限是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由其所在村、组签字并加盖公章属实后,由乡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权。而本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曹**审批该处宅基用地时,在未查清该处宅基用地上的房屋及厂棚是谁所建的,产权归谁的情况下,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上政土(2001)60号文为第三人曹**批准该处宅基用地,并为第三人曹**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I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l月17日为曹**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曹**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有上政土(2001)60号批复,并且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核,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及厂棚虽是被上诉人翟**所建,但上诉人曹**已在2000年予以购买,而且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曹**在管理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翟**等人申请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7日颁发了诉争的土地使用证,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张*、张**答辩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及厂棚应当归其所有,不存在将房屋及厂棚卖给上诉人的事实;土地登记四邻中作为邻居的翟**没有签字。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上蔡县人民政府已经为被上诉人翟金叶及其儿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再要求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上诉人曹**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条件,而且一直在使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曹**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翟金叶因改建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曾与曹**发生纠纷,上**民法院作出(1997)上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要求曹**不得干涉翟金叶改建房屋;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1997)驻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认为翟金叶的建设的房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其建房行为违法,曹**不构成侵权,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翟金叶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也认可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原属被上诉人翟**等人所有,但称已经从被上诉人翟**等人手中购买过来,没有提供这方面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曹**与翟**曾因使用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发生过纠纷,虽经诉讼,但土地使用争议没有解决,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为曹**颁发土地使用证不当;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查清土地使用现状及地上附属物管理情况,属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该证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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