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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委龚庄村民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委龚庄村民组(以下简称龚庄组)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龚庄组村民代表龚**、龚*、赵*、董**,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赵**,被上诉人孟**,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委(以下简称三山村委)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3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林地所有权人三山村委,林地使用权人刘**,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刘**,颁发了确林证字[2004]第j-j1-ja-007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坐落新安店镇三山村龚庄组西,面积825亩,主要树种杨树等,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伍拾年,终止日期2054年6月24日,四至:东至龚庄组桐油树交界,西至李**承包山林交界,南至通往三山村的生产路,北至分水岭。2008年10月3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原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刘**,均变更登记为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确林证字[2004]第j-j1-ja-007号林权证争议的林地,位于新安店镇三山村龚庄组西,其四邻边界:东至龚庄组桐油树交界,西至李**承包山林交界,南至通往三山村的生产路,北至分水岭,面积825亩。该林地原是荒山,缺乏明确的管理者,1972年三山村委响应国家号召利用三山村部分荒山成立了三山村林场,抽调各个村民组的部分村民到林场工作,并在荒山上种植了经济林、油桐等树木。1989年至1990年三山村委响应灭荒号召,由乡政府统一购买树苗,组织全村村民在荒山上栽植松树,并派专人对林木进行了管护,现已成林。2004年,为解决三山小学建造新教学楼资金短缺情况,经三山村委研究决定把三山林场对外进行承包,承包资金全部用于建造新教学楼。2004年6月22日,三山村委召开全村村民组代表和党员会议,龚庄组方也参加了会议,到会的代表和党员一致同意将该林地对外进行发包。2004年6月承包方刘**与三山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根据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一份新安**查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称三山村委因承包荒山问题调取县林业局存档的刘**申请办理林权证档案,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不慎将此档案丢失,其档案内容有:1、林权登记申请表,四邻签字;2、林地位置示意图,四邻签字;3、权利人法人证明,权利人权属证明;4、申请人身份证明;5、登记内容公示及公示时见证人签字;6、林权证存根。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30日为刘**颁发了确林证字【2004】第j-j1-ja-007号林权证,该证登记林地所有权人为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委,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为刘**。2007年1月30日,刘**经三山村委同意,与孟**签订转包合同,将该林地转包给孟**经营。2008年9月25日,孟*请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变更登记,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林地林木权属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孟**向确山县林业局提交的办证材料,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0日为孟**变更登记了确林证字[2004]第j-j1-ja-007号林权证。2009年修建石武高速铁路,占用了该林地的一部分,因林地补偿款的问题,龚庄村民组对林地所有权产生异议,认为该部分林地所有权属其村民组,确林证字[2004]第j-j1-ja-007号林权证将上述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委明显错误。龚庄村民组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确林证字[2004]第j-j1-ja-007号林权证,复议机关驳回龚庄组的行政复议申请。龚庄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龚**主张上述林地所有权的证据是1951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现龚庄村民组村民龚**、龚**、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四至现在已经无法确认,经本法庭现场勘查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土地房产位于本案争议林地内,龚**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有对本辖区内林木林地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职权。通过庭审龚庄组主张本案争议林地所有权的证据是1951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现龚庄村民组村民龚**、龚**、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所有权证四至不清,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土地房产位于本案争议林地内。且该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现在仍然具有产权的证明,但可以作为证明当时土地房产所有权等事实的证据使用。龚庄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1972年三**委成立林场至县政府为孟**颁发林权证,原告一直未对林地所有权的归属发生过争议,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审查对林木和林地无权属争议,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第三人一直管理至今,并未发生过权属争议,而且龚庄组对颁证行为应当是明知的。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孟**在取得该林地、林木的承包权后,对原登记为刘**的林权证变更登记在自已名下,并无不当。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龚庄组对林地所有权权属有争议,请求确权的问题,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龚庄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委龚庄村民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确林证字[2004]第j-j1-ja-007号林权证没有证据,该证应依法被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交颁发确林证字[2004]第j-j1-ja-007号林权证的全部证据,而不能依据新**纪委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颁发林权证的证据。2、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确林证字[2004]第j-j1-ja-007号林权证,把上诉人的林地登记为三山村委所有,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该证应被撤销。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临时用地及复耕协议》和龚**占用地补偿证明,证明了上诉人的土地在被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范围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持有的1951年颁发的龚**、龚**二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更清楚地证明争议地在被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范围内。3、原审判决查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从1970年起在争议林地上种有橡树、桐油树、苹果树等树苗,以上树苗虽然成活率低,但不是荒山。三山村委林场是上世纪60年代成立时,并不包括争议林地。到90年前后,为响应国家“灭荒”号召,由乡、村组织,村组出力在争议地上绿化造林,三山村委对争议地树木的管理是近几年的事,种树、管理及山林承包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变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政府所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无证据证明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2004年为刘**颁发林权证时上诉人无异议。林权证不包括范围内的耕地和私自开发的耕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山村委庭审上陈述,1972年村委建的林场,村委一直管理。承包合同上不包括开的荒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清庭审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2004】第j-j1-ja-007号林权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来审查,三**委从1972年成立林场及1990年上级号召灭荒造林以来,一直管理至今,并未发生过权属争议。2004年三**委将该林场承包给刘**,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登记为刘**时,龚**是知情的。2007年刘**将承包的林场经三**委同意转包给孟**,并进行变更登记,并无不当。2008年,由于国家修建石武高速铁路,占用该林场部分林地,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偿款后,龚**才持本村村民龚**等三人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来主张三**委林场的林地所有权,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理由不足,因为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至于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的证据,根据纪检部门出具的证明和一审法院的核实,林权证登记档案确实在纪检部门调查其它案件时不慎丢失,该责任不能归咎于确山县人民政府举证不能。对于林权证范围内村民开垦的部分荒地,按承包合同不属于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国家占地补偿给开垦者,与本案无关。一审龚**起诉时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可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龚庄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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