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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姚**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10月12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了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地址:姚庄;图号0301;地号0301-215;用地面积:196.2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路,西姚春海,南姚春德,北王德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5月高**与姚**按农村习俗结婚,1988年5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大女儿归姚**抚养,小女儿归高**抚养,但对房屋、户口、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约定。1990年姚**去世,其宅基地由姚**使用。1992年2月23日姚**将该宅基地的一部分转让给孙**,余下部分自用。1994年孙**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遂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填写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经审批,于1994年10月12日向其颁发了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1996年11月11日领取该证。高**对该证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4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高**的行政复议申请。高**于2010年11月4日向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责。高**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孙**通过中人签订契约购买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善意购买所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孙**申请、经地藉调查,填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并经层层审批向孙**颁发的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高**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辩称、孙**、姚**的述称于法有据,应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上诉称:姚**出卖的土地是姚庄集体土地,姚**无权把集体土地出卖给孙**。孙**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还不是姚庄村民。尽管孙**从姚**处购买宅基地是经中人介绍,但是,姚**无权出卖集体土地孙**是明知,孙**不属于善意购买。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高**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政府

为孙**颁证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土地来源合法。从姚**处购买两间瓦房,按照相关民事法律“地随房走”的规定,房屋所占宅基地自然随房属其,且其妻是农村户口,家在农村,在农村买房法律是允许的。2、上诉人不是(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与姚**没有领结婚证,以姚**妻子身份起诉也应是民事继承案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姚**庭审时口头陈述:上诉人与姚**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确认,本案涉及的土地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是集体土地的买卖,是因房屋买卖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卖房是在姚**的授意下出卖的,用于支付姚**的治疗费用,依据房地一致原则,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与姚**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1987年5月至1988年5月与姚**在争议的宅基地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争议的宅基地,因此,上诉人高**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孙**虽然是1992年与姚**签订契约购买的房屋及争议土地,但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为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中,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属颁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泌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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