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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丁庄西组(以下简称丁庄西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丁庄西组(以下简称丁庄西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庄西组代表人刘其中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刘**,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王**,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宋岗村民组(以下简称宋岗组)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丁庄北,宋*庄庄南,泌阳至高邑高速引线两侧,当地人称争议地叫桐树窑岗。其四至为:东至石头河地西头,西至坟地西边,南至丁庄土地与宋*土地的分界线,北至桐树沟沟底,争议区以泌阳至高邑高速引线横穿东西。土改时争议地全部是荒坡,当时分给了宋*庄农民李**、李**、李**、李**、李**、李**等几户农民,并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58年时丁庄刘**、刘**在争议的这片荒坡上各开了一块荒地,因刘**开荒耕种不便,后来刘**不种了,刘**把刘**开垦的荒地也种着,1960年割资本主义尾巴,不允许私人开荒地,私人都不敢耕种了。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区的荒坡随地全部固定给了宋*生产队。荒坡上的荒地由宋*生产队集体管理、耕种农作物等,荒坡上的黄柏草也由宋*生产队收割供建房子用。1982年时,丁庄有三四户在争议的荒坡上开了几块荒地(其中有刘**开的),1984年土地调整时,宋*村组把丁庄开垦的荒地全部收归宋*集体所有,宋*村组把这片岗地分给了李**、张**等六户村民,这六户村民种植农作物。1992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土地又承包给了李**、张**等六户村民,这六户每年向国家缴纳农业税。2006年取消农业税后,种地有直补,宋*村组耕种该土地的村民一直领着补偿款。2008年秋,修泌阳至高邑高速引线时,占用了争议区的部分土地,把争议区冲成了路南路北两块土地,按照当时的征地补偿标准,耕地每亩20000元,荒坡13000元,宋*组李**、张**等领走补偿款后,丁庄西组刘**找到黄楝树村委负责人说这片坡地有纠纷,刘**多次向村委、王店乡政府反映无结果。丁庄西组书面申请要求县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经现场勘测:高速引线路面占地2016平方米,引线以南:5804平方米,引线以北:1386平方米。争议地总面积为9206平方米。(引线以南5804平方米土地,引线以北1386平方米土地现在全部栽为杨树)。综上,争议区的土地在土改时分给了宋*庄农民个人,“四固定”时又固定给了宋*生产队农民集体,现在宋*组一直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将争议的土地决定处理为:一、泌阳至高邑高速引线路面占用的2016平方米土地在没有被征用前,土地的所有权属宋*组农民集体所有;二、高速引线未占用的(路南5804平方米,路北1386平方米)7190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宋*组农民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争议地位于丁庄西组庄北,宋岗组庄*,面积9206平方米。该争议区原为荒坡,土改时分给了宋岗组李**、李**等六家,并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其间丁庄西组村民刘**曾在此开荒。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了宋岗组。1982年丁庄西组村民刘**又在争议地开荒,1984年土地调整时争议地被宋岗组收回并分给了李**等六家一直耕种至2008年。2008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引线占用部分争议地,按当时的征地补偿标准,由宋岗组李**等8户村民领取了补偿款,从而引发两村民组之间土地权属争议。丁庄西组书面申请要求泌阳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2010年12月3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丁庄西组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均属宋岗组所有,且1984年至今也归宋岗组管理耕种。丁庄西组村民刘**只是在争议地部分地方开荒耕种过一定时期。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条第一款“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给宋岗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丁庄西组请求撤销泌政决字(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庄西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西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争议土地土改时,分给了丁*的刘**家。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了丁*。1962年至1992年,争议的土地一直由丁*村民刘**耕种、管理。1992年,土地调整时,争议地才被宋岗村组要走至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土地固定给了宋岗组没有任何证据。泌阳县第一次土地承包的时间是1981年,而不是1984年。宋岗村组称“1984年土地调整时收回争议土地”是不实的。其提供的所谓分地帐册,未经第三方核实,又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不足为凭。3、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土改前至1992年一直管理、使用,现在,宋岗组使用上诉人土地不足二十年,且上诉人在这期间多次主张权利。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争议的土地应归上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争议的土地解放前是老*家的是事实,但土改时把地分给了宋岗组,并颁发了土地证。1962年“四固定”时又固定给了宋岗组,宋岗组在1984年就将土地分到户。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庭审上辩称,同意泌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因为从土改、“四固定”一直由宋**使用,该土地的调整是1984年,而不是1992年,直到2008年修高速引线补偿时,丁庄西组才提出争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10)23号处理决定确权的土地,经庭审审查,从1984年至今一直由宋**管理耕种,丁庄西组村民刘**只是原来曾在争议的土地内开垦了部分荒地耕种。2008年因修高速公路引线补偿时丁庄西组主张该争议地的权属,而争议的地过去为荒岗地,宋**村民对争议的原荒岗地已进行了二十多年的改良、管理。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现使用状况和国家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律规定,将争议的土地确权为宋**所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庄西组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丁庄西组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庄西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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