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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林**,被上诉人葛**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龙政(2011)2号《关于龙口村一组村民韩**与葛**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查明,韩**与葛**纠纷的土地位于龙口村龙弥路北,龙口镇西,原来是村委分的可耕地。该片纠纷的土地,葛**居北,建有4间瓦房,韩**在葛**房前东南角,龙弥路北有两间下好的地基,准备建房。双方纠纷的土地是葛**用自己的土地与叶*何*的。葛**于1984年在耕地上建的住房,并在该地的东南角临路建有两间砖瓦房做生意。2010年5月9日韩**扒掉葛**两间做生意的小房,在该地位置上下了两间地基。因此两家对韩**下地基的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根据调查取证,葛**1984年建房属实,和叶*何*地属实,而韩**有《土地承包证》,证明他建的地基是他管理使用的土地,经证明韩**管理的土地在葛**房后的北半截。经龙口镇人民政府、龙口国土所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为:1、韩**清理掉该片土地上的建筑物。2、该片土地交由葛**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与葛**纠纷的土地位于龙口村龙弥路北,镇西,是1980年村组统一分的可耕地,由该村村民叶**承包,与韩**相邻,葛**与叶**换地后,于1984年在该地上建四间瓦房。后韩**与2010年5月9日以自己有该片土地的承包证为由扒掉葛**两间做生意的小房,在该位置下了两间地基,因此两家发生纠纷。另查明,该争议土地从1984年葛**建房后一直未耕种,并且栽有树木,东西相邻地段均已栽上树木且盖有房子。该争议土地已被龙口镇人民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葛**1984年就在该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已是不争的事实,应视为葛**的宅基地,且葛**除争议之地外没有其他宅基地,葛又是龙口镇龙口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该拥有一处宅基地。该争议地相邻地段也分别被村民建房或栽树,已无法耕种,龙口镇政府依法根据现状将此地段规划为建设用地。韩**扒掉葛**的两间小房欲建新房两间而发生纠纷,龙口镇政府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决定该片土地由葛**管理使用并无不妥。韩**认为争议之地于1998年第二轮发包时全部发给其承包,自己是在自家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若韩**需要宅基地建房,应向村镇写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采信龙口镇政府证据并不符合事实,政府提供的证据有些是矛盾的,不能作为案件的事实。争议地不能视为葛**的宅基地。2、一审没有道理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有些是政府提供的。3、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韩**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该争议地龙口镇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与韩**的土地承包证相矛盾。承包权和承包地的取消、变更和调整应按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龙口镇人民政府的龙政(2011)2号处理决定,判令龙口镇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重新作出行政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口镇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龙口镇人民政府具备本案的行政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葛**与叶小何换地并于1984年建房四间居住至今这一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2、葛**属于龙口村村民,从1984年建房在此居住至今,没有任何争议,也得到村组、村委、乡政府的认可,应视为葛**的宅基地。3、葛**1984年在此就建房居住,韩**持1998年的土地承包书,主张争议地是其承包地,不符合实际,并且乡政府已将该争议地规划为建设用地,韩**强行拆除葛**的房屋进行建房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韩**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葛**庭审上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上诉人称争议地是其承包地,但承包书上并无发包人的签名、盖章,不包括争议地。并且争议地已成建设用地。3、葛**1984年开始在此居住,当时并无争议,近期上诉人强行把葛**的房屋拆掉才发生纠纷。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韩保亮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韩**不服龙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2011)2号处理决定,向新蔡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3月7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龙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2011)2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葛**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龙口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职权进行确权处理。1984年葛**与同组村民叶**调换承包地后,就在该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已达二十六年之久,作为自己的宅基地进行管理使用,并无人提出异议。上诉人韩**持1998年的土地承包书,于2010年5月强行拆除葛**的临路房,认为该争议地是其承包地,并在葛**一直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东南角建房两间(未上楼板),理由不足。因为,葛**在此地建房居住,管理使用这片土地,韩**并非不知,只是现今该争议地规划为建设用地,且临路,具有经济价值时,韩**才提出异议进行强行建房,此行为不能支持。被上诉人龙口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根据该争议地的使用管理情况,将争议的土地确权归葛**进行管理使用,让韩**清理掉该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无不当。上诉人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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