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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89、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杨**,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赵**、陈**,一审原告王**、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7日为陈**颁发了平国用(2011)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座落:清河南路中段南侧;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76.09?。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王**、闫**、马**与陈**均系古槐街道办事处月**委会居民。1996年,王**、马**所在的居民组划分宅基地时,由于王**、马**不在家,加之工作不好做,时任居民组长的崔全国决定把王**、马**的宅基地扣除,导致王**、马**没有分得宅基地。后王**、马**认为不合理,到月**委会追要宅基地,月**委会决定将清河南岸中段南侧部分的土地补给王**、马**每人两间(14米×10米)。2008年5月,古槐街道办事处以平古办(2008)21号文件向被告报送月**委会部分漏报拆迁户名单,请求县政府为拆迁户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原告闫**、马**及第三人陈**均在上述漏报拆迁户名单中。2008年12月6日,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以平政土(2008)67号文件对古槐街道办事处作出批复,同意为包括原告闫**、马**及第三人陈**在内的月**委会13户拆迁安置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2011年1月18日,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陈**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第三人陈**在清河南路中段南侧部分土地上建设住宅楼。2011年2月20日,第三人陈**向被告申请为其办理清河南路中段南侧部分土地的登记手续,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7日为第三人陈**颁发了平国用(2011)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3日,第三人陈**的邻居梁**建房时,原告王**、闫**、马**得知第三人陈**已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在第三人陈**土地使用证范围外沟边,有闫**栽种的部分树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王**、马**、闫**均属于月**委会居民,2007年月**委会决定将清河南岸中段南侧部分土地补给王**、马**;闫**在该片土地旁栽有树木,现王**、闫**、马**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三原告虽于2011年3月即已知悉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陈**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但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时间,故原告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没有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的原告闫**、马**及陈**均系拆迁户,平舆县人民政府都应为其实施安置,平政土(2008)67号文件已批复同意为原告闫**、马**及陈**等月**委会拆迁安置户办理国地使用手续。经居委会同意并上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了平国用(2011)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闫**、马**仍可以依据平政土(2008)第67号文件,向平舆县人民政府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王**、马**以居委会已决定将清河南岸部分土地分给其使用为由,诉称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2011)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使用权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栽种的树木并不在陈**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故闫**以其宅基地也划在该处,并栽有树木为由,诉称平舆县人民政府将该片土地确权给陈**侵犯其合法权益,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平国用(2011)第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王**、闫**、马**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闫**、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不服上诉称,1、早在2010年7月20日,上诉人得知陈**要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以居委会名义向规划部门反映情况,居委会在反映中批语,此宅基有争议,停止办理一切手续。2011年2月份,陈**申请土地登记时,以月**委会名义出具证明,居委会于2010年在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将原来已分给上诉人的宅基地让陈**办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判决书认定了月**委会把三角地带补偿给王**、马**证明的效力,上诉人闫**于80年就在居委会划给的该宅基地上植树,说明上诉人对该宗地已有使用权,现又以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使用权的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平舆县人民政府给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政府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陈**代理人庭审上辩称,居委会、办事处开始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批示不让办手续,后来查清事实后,认可该处宅基属于陈**家的责任田。居委会不承认给王**、马贺田两间宅基。闫春芝的树没有在颁发土地证房屋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王**、马**庭审上述称,同意闫**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马**和陈**均系拆迁安置户,按照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土(2008)67号《关于同意古槐街道月**委会张**等13户拆迁安置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的批复》,其中包括上诉人闫**、马**和陈**,应该给拆迁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被上诉人陈**的申请,古槐镇月**委会、古槐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过地籍调查、勘测和审批,给被上诉人陈**颁发的平国用(2011)第0094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并且平舆县人民政府给陈**颁发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闫**、马**依据平政土(2008)67号文的批复主张其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利。2010年月**委会在反映材料上的批语,并不影响政府后来的颁证行为。因为政府的颁证行为是依据2010年12月28日月**委会同意给陈**办理用地手续的证明。经审查,闫**栽种的数木不在陈**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以,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闫**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及陈**代理人的答辩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有上诉人闫春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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