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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李**、李**、李海州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李**、李海州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李**、李海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石二毛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3日为第三人石二毛颁发了西国用(2008)第0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石二毛,土地座落在柏城三里湾,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212.35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临冀大霞,西邻路,南临张**,北临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6日,西平县柏**社区居委会一组居民石**以本组为被告,向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石**称其在1995年付款2000元购买了本组集体所有的四间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要求法院判令本组为其办理房产证。本案经西**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西平县柏**社区居委会一组将本组的五间房屋出售给石**所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石**;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冀大霞地界,西至路边,南至顺达信用社楼房,北至李*山地界;石**应于2006年元月十五日前支付购房款15000元。西**法院依据双方调解协议作出(2005)西*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8年2月28日,石**之子石二毛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西平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西平县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该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经过地籍调查、登记公告、登记审批后为石二毛颁发了西国用(2008)第0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石二毛将该宗土地上的老房屋拆除准备建新房时,李**兄弟五人进行阻拦,双方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李**兄弟五人在2010年7月得知西平县政府为石二毛颁发的西国用(2008)第0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后,以西平县政府早在1951年就为其父亲李**颁发了该宗土地的所有权证,现在西平县政府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在石二毛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西平县档案馆保存的1951年西三字第2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户主李**在西平县第一区三里湾村拥有一处荒园,亩数为三分,地基四至为东李茂材,西路中,南李秀根,北李**。石**于2005年取得的本居民组的房屋(砖瓦房)系该集体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建造,房屋的前身是生产队于五、六十年代的所建的草房,用于存放农具和喂养牲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西平县人民政府按照此规定,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石**购买本居民组的房屋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为石**之子石二毛颁发西国用(2008)第0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石二毛家庭已转为城镇居民,西平县人民政府为城镇居民所使用的土地颁发国有士地使用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我国建国初期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改革,当时对分配给农民的土地房屋,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在1956年后,我国颁布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章程》,农民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收归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我国在农村实行了人民公社管理制度,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按照上述政策,原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均失去了法律效力。李**虽然在1951年拥有一处土地所有权,但随着政策的变化,该宗土地已被收归集体所有,李**等人现在主张其父亲1951年所享有的土地权属,违反我国土地政策及法律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李**、李**、李**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石风山2005年取得的砖瓦房不是生产队全额出资所建,大部分是上诉人的建筑材料。生产队当时是租赁上诉人的土地,并没有处分权,生产队将该宗集体土地协议卖给石风山,2008年又基于政府划拨为由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且上诉人已对该侵权行为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该案西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45条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最**法院《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认为,“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之后,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上诉人对该片土地仍有使用权。3、西平县政府为石二毛颁发的国有土地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土地证,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五十年代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据。2008年,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石二毛提供的三里湾社区居民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及申请等材料,进行了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公告。无任何单位就及个人对该宗土地权属及界址提出异议。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石二毛颁发西国用(2008)第0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二毛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1951年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早已失去法律效力,其无诉讼主体资格。石二毛的房屋和土地是从三里湾一组协议买来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石二毛的申请,及西平县柏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进行了地籍调查、公告、审批,为石二毛颁发西国用(2008)第0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父亲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上诉人据其父亲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登记主张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李**、李**、李**、李**、李**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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