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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日为徐*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000199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徐*;房屋座落:常庄乡吴集街坊南段东侧;用途:营住;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162.36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遂平县常庄乡兽医站职工谢**有偿取得该站一宗临街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位于常庄乡吴集街南段东侧,面积为66平方米。2002年10月17日,遂平县**产管理所为谢**颁发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谢**于2002年年底在该土地上建二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共162.36平方米。2008年12月,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遂平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为谢**颁发了遂平**庄乡字第000172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没有共有人。2010年初,谢**将该房屋出售给徐*。2010年2月1日,谢**与徐*共同申请对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遂平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于当日为徐*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000199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22日,张**以该房屋系其父亲与谢**共同出资建造,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的遂房权证字第0001997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颁证的职权。本案张**主张的房屋系谢国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其名义审批建造,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谢国安颁发该房屋的房产证合法、正确。谢国安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徐*后,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遂平县人民政府据此为徐*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请楚,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徐*通过合法购买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1、争议的房产属张**、谢迎春两家共同财产。2、争议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谢**名下,但不是谢**个人财产,仅以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就认为没有共有人显然错误。谢**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处分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3、遂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买卖双方提供有效的转让合同情况下办理转移登记,程序违法。4、买卖双方在房产部门交易的价格为13万元,但实际双方交易的收据注明购房款为21.5万元,明显向房产部门提供的交易金额是虚假的,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买卖双方变更登记缺少相关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2011)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的遂房权证字第0001997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谢**交纳土地出让金后,2002年10月17日以谢**的名义办理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建成后,2008年12月19日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1日谢**将房屋卖给徐*,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谢**和徐*二人共同转移登记申请,为徐*颁发遂房权证字第00019974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转移登记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徐*通过合法购买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正确。上诉人张**上诉称争议的房屋其应是房屋共有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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