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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楚*来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来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来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刘*,被上诉人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5月汝南县人民政府向楚*颁发了汝集建(91)字第031407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楚*;地址:三门闸乡大付庄村南三村民组;用途:宅基;面积175平方米;四至:东路,西空宅,南路,北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楚**、楚*系父子关系。楚**原系汝南县园艺场职工,1983年楚**因手臂伤残提前离岗,由楚*接班。楚**回到农村,户口转到汝南县原三门闸乡大付庄村。1988年楚**向汝南县原三门闸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交建房款14元,在汝南县原三门闸乡大付庄村南三村民组建瓦房3间、厨房1间。楚*及其妻婚后与楚**夫妇共同居住在楚**上述所建房屋中。1991年5月汝南县人民政府向楚*颁发了汝集建(91)字第031407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座落于汝南县原三门闸乡大付庄村南三村民组,面积175平方米。2007年10月因楚**家庭发生矛盾,楚**与楚*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楚*拿出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出示给楚**。楚**要求相关部门撤销该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楚*颁发的汝集建(91)字第031407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楚*来作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中房屋的建造一方当事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汝南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土地权属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7年10月楚*将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出示给楚*来,此时楚*来得知汝南县人民政府向楚*颁发了该证并知道了该证的内容。楚*来于2010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己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审理中,楚*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楚*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楚**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7年10月见到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楚*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证客观公正。上诉人要求撤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不动产,汝南县人民政府颁证的时间是1991年5月,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11月5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20年。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来2007年10月已知道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楚*颁发了汝集建(91)字第0314076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1月18日起诉至法院,对此事实上诉人楚*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楚*来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当,但裁定驳回上诉人楚*来的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楚*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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