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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上蔡县**责任公司经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建设局于2007年8月3日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发了规建字第(2007)第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发证机关:上蔡县建设局;用地单位:上蔡**有限公司(电器经营);用地项目名称:商住综合楼;用地位置:南大街东侧、原蔡都镇政府院内;用地面积:2902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0日,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与上蔡县**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原蔡都镇政府旧址的土地开发为蔡都镇中心市场,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7月25日,在上蔡县**责任公司的牵引和参与下,蔡都镇人民政府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与武汉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开发蔡都镇中心市场。2005年12月10日,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就补办“上蔡**中心市场”招商引资用地手续事宜,向上蔡县人民政府请示。2005年12月1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对蔡都镇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蔡都镇原办公旧址划拨国有土地2782.032平方米,改变用途,用于兴建“上蔡**中心市场”。2006年5月16日,蔡都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又与上蔡县**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5月,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具了“上蔡**中心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说明书”。后上蔡县**责任公司向上蔡县建设局申请用地规划,上蔡县建设局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后,于2007年8月3日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发了规建字(2007)第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9月19日上蔡县**责任公司(甲方)与上蔡**业公司(乙方)签订了“相邻消防通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位于甲方开发的小区内(原蔡都镇政府旧址)由甲方留一条消防通道,位置是在甲方建筑物北侧宽度8米。供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消防通道所占用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仍归甲方。建筑物东侧的消防通道,甲、乙双方各兑3米,界址以通达中心线为准……”2009年上蔡县**责任公司以该协议的签订系受到胁迫为由,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将“相邻消防通道协议书”第一条变更为:“位于甲方开发的小区内(原蔡都镇政府旧址)由甲方留一条消防通道,位置是在甲方建筑物北侧宽度8米。供甲方单独使用,消防通道所占用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仍归甲方。建筑物东侧的消防通道,甲、乙双方各兑3米,界址以通达中心线为准。按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2009年1月19日程**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原上蔡**业公司的土地4866.41平方米。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为程**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22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程**以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漏列当事人为由,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驻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程**的再审申请。另查明,上蔡县建设局后更名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因此,本案上蔡县建设局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上蔡县**责任公司对程**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均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程**的土地与上蔡县**责任公司的土地南北相邻,其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其作为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程**于2009年1月19日受让该宗土地,2010年7月29日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上蔡县**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过2年。因此,程**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上蔡县**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上蔡县建设局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该许可是对上蔡县**责任公司使用的土地是否符合城市用地规划进行的许可。上蔡县建设局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原属于蔡都镇的土地,后经政府批准,由上蔡县**责任公司使用该处土地进行建设。程**使用的土地原属于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的土地,该土地征用后挂牌出让,上诉人取得该处土地的使用权。虽两处土地相邻,但双方对各自使用土地的界址均无异议。上蔡县建设局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相邻人程**的合法权益。且上蔡县建设局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证的时间早于程**取得该处土地的时间,上蔡县**责任公司在该处土地上己经建成综合楼。因此,程**要求撒销上蔡县建设局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程**要求撤销上蔡县建设局于2007年8月3日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发的规建字(2007)第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证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的事实依然没有查清。二、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程序严重违法,而原审人民法院却认定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批、颁证,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虽然颁证的时间早于程**取得该处土地的时间,并且上蔡县**责任公司已经建成了综合楼,但是并不能由此否定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程序的违法性及上蔡县**责任公司占用土地的非法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乃划拨用地,不适用招标出让的规定,听证程序亦不适用于本案。上蔡县**责任公司是在具备了规划条件的情况下,才申请的颁证,规划人员进行了实地勘查,颁证面积准确。自己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本没有侵犯程**的任何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县**责任公司同意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并辩称:程**上诉状中提及的土地面积一事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颁证时与程**没有任何冲突,且颁证时上蔡**业公司也没有提任何异议。综合楼建成后,对程**的权益也没有造成影响。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程**的任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7年8月3日,上蔡县**责任公司已经按照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成了综合楼,当时的土地相邻权人为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而上诉人程**通过受让取得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因此,上诉人程**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充分。况且双方当事人各自使用的土地界址清楚,上诉人程**亦认可上蔡县**责任公司并没有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综上,上诉人程**要求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县**责任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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