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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曹岗村民组(以下简称曹岗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曹岗村民组(以下简称曹**)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推荐代表人安**、王**及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泌阳县羊册镇曹岗村委小刘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刘**)代表人安青山及委托代理人梁*,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曹岗村委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2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所诉争议地位于曹*自然村东北角,羊册至铁佛寺村村通水泥路两侧。1957年汪庄小公社建石灰厂,厂房在争议区范围内,1959年改建成水泥厂,后又停办。1958年“大跃进”时取消小公社,改为大队,曹**庄大队,曹庄属刘*大队。1964年汪庄大队与刘*大队合为一个大队为曹*大队。1965年曹*大队响应上级号召建立林场,占用曹*生产队土地40亩、小侯庄土地5亩、小刘*土地7亩、曹庄土地3亩,并承诺以后调地。但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原因,一直没有调地,林场由曹*大队统一管理。1974年,曹*大队林场扩建又占用曹*生产队土地40亩,没有占用其他村组土地,仍有曹*大队统一管理。1992年土地第二轮调整承包时,原林场占用小刘*和小侯庄的土地各自要回。1999年秋,曹*村委将林场土地承包给曹*组村民张**耕种,承包期为十年。2009年秋,曹*村委与曹*组村民张**承包合同到期后,曹*村委又将该土地承包给曹*组村民张**,承包期十年,每亩42元,一共33180元。曹*组群众不同意,要求收回占用曹*组的土地,引起争议。经现场勘测,双方争议的土地在羊册至铁佛寺村村通水泥路两侧,路东8块,路西3块,共11块,面积78亩。其四至为东至曹庄土地,西至刘*土地,南至曹*土地,北至刘*到小侯庄土路。泌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原曹*大队林场成立时间为1965年,林场占用了原曹*大队18个生产队中的曹*、小刘*等4个生产队的土地,既没有调整土地,也没有补偿,现在林场己无经营实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豫政(1992)90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决定将诉争的土地所有权除石灰厂厂房占地(即现石头窑地2.5亩)属曹*村农民集体所有外,争议区其余土地由曹*村委退还给曹*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曹*组农民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诉争地位于曹岗组东北角,羊册镇至铁佛寺村村通公路两侧。1957年汪*小公社时建一个石灰厂,建有几间草房作为厂房,1959年石灰厂停办,改建水泥厂,后又停办。1958年“大跃进”时,取消小公社,改建大队,曹**庄大队,曹庄属刘庄大队。1964年汪*大队与刘庄大队合并为曹岗大队。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林场解散。1984年曹岗大队将林场土地承包给了汪*的高文杰。1990年曹岗大队把林场土地承包给曹岗组的张**,承包期10年。2009年秋,曹**委又将林场土地承包给张**。曹岗组群众不同意,引起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职权。但是,曹**委管理使用诉争土地的年限之事实没有查清,关键证人证词反复,前后矛盾。曹**提出要回土地的时间和事实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认定,该事实的认定涉及适用法律条文进行实体权利的确认,应为主要证据。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岗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为曹岗村委管理使用诉争土地的年限不清是错误的。对于该争议土地何时被村委占用这一事实,泌阳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都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村委林场是1965年建立的,建林场时占用了我村组土地40亩,1974年扩建林场又占用我村组土地40亩。虽然刘*村组和曹岗村委对占用时间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是均认可是在一九六二年实行“四固定”之后占用的,而且占用时末对曹岗村组进行补偿和调整。按照该判决查明的该土地的实际使用现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该处土地确定为属上诉人所有完全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为曹岗村组提出要回土地的时间和事实证据不足,该事实的认定涉及适用法律条文进行实体权利的确认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退还土地只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村办企业占用集体土地;二是利用不合理。只要查明了这两个事实就可以做出退还的确定,至于何时追要根本不属本案的主要证据。因此,原判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说法不能成立。2、原判程序违法。因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出庭完,剥夺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政府认定建林场的时间是正确的,而且林场已解散,应无偿退还该村民组。小刘**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与处理决定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小刘**庭审上辩称,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与小刘**有关系。建场时占用小刘*的土地政府没有查清。1974年林场没有扩大规模,没有占用曹**的土地,政府把小刘*的土地确给了曹**侵犯了小刘**的合法权益,政府处理决定没有查清林场的占地时间,占地情况,曹**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二十年。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岗村委庭审上辩称,村委林场建立是1959年由水泥厂直接变更为林场,但县政府对此没有查清,回避了“四固定”时期,同时县政府也没有查清曹岗组过去要过地。上诉人代表身份不合法,不能代表村民的真实意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年曹岗村组的张**承包该争议地,2011年8月11日曹岗村委解除了与张**的承包合同,承包款退回了张**。作为曹岗村组组长张**没有代表曹**提出上诉,曹岗村组一半以上村民推荐了安**、王**作为村民代表提起了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审查,曹*组在村民组长不代表村民组上诉的情况下,一半以上的村民推荐代表提出上诉,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小刘**作为该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经行政复议后,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确定曹*村委现管理使用的土地,认定曹*村委1965年占曹*生产队40亩,1974年又占曹*生产队40亩,但当事人之间提供的证据中曹*村委占地时间相互不一致,并且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亦未认定曹*村委在管理使用该争议土地期间曹*组曾提出过主张争议地的时间,以及曹*村委对该争议地管理使用如何不合理的情形。所以,泌阳县人民政府对该案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组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正确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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