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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驿城区沙河店镇沙东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东五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驿城区沙河店镇沙东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东五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东五组村民代表胡**、王**、韩**、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泌阳县沙河店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棉花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泌阳县沙河店棉花加工厂(沙河店棉花库)颁发了泌国用(99)字第03010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沙河店棉花库;坐落沙河店镇驻南公路东段北侧;地号003;图号030105;用途加工、车间、办公;使用权面积31435.6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75.8洪水后,泌阳县政府将泌阳县沙河店棉花加工厂规划到沙东五组的土地上。1979年4月24日,在当时的沙河店公社主持下,沙东五组与棉花加工厂签订了《基本建设占用土地协议》,由棉花加工厂占用沙东五组土地47.15亩,作为基本建设场地。同年5月14日该公社出具农业税基本建设占地扣税证明书。1981年原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驻地建综字(81)8号“关于泌阳县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及原泌阳**划委员会下发的泌计基字(81)016号“关于下**销社等二十六个单仕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棉花加工厂征用沙东五组土地。1994年12月26日,棉花加工厂提出办理土地证申请,泌阳县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在认定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无纠纷的情况下为棉花加工厂登记造册。1999年8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登记造册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范围为棉花加工厂颁发了被诉的土地证。该土地一直由棉花加工厂管理使用。2006年以来,棉花加工厂未参加企业年检。沙东五组以该企业不存在、土地荒芜为由,要求收回土地、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2011年2月11日,沙东五组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5号复议决定书,对被诉土地证予以维持。沙东五组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5年5月18日,由泌**法委、公安局、国土局、信访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沙东五组与棉花加工厂的土地争议作出了处理意见,并送达给双方。沙河店公社先后演变为乡、镇,2011年从泌阳县划归驿城区管辖。棉花加工厂因递交的法律手续仍为“泌阳县沙河店棉花加工厂”,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棉花加工厂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其中的土地权属来源有沙*五组与棉花加工厂于1979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协议及原沙**公社出具的农业税基本建设占地扣税证明书,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驻地建综字(81)8号文件及泌计基字(81)016号文件,同意棉花加工厂征用沙*五组的47.15亩土地。故被诉土地属于被国家征用后由棉花加工厂使用,该土地权属明确,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棉花加工厂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合法性。沙*五组认为土地协议的签订系迫于当时的环境,非自愿签订的,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沙*五组主张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协议落款为1999年,非1979年双方签订。因在该协议上原沙**公社签署意见落款为1979年5月14日,沙*五组亦举证不出1979年协议内容与该协议不同之处,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1979年签订的,1999年应属笔误。另沙*五组诉称在没有经省以上机构批准,棉花加工厂没有向沙*五组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棉花加工厂强占沙*五组土地系非法抢夺。因本案系土地登记案件,应审查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沙*五组所述的征用土地行为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泌阳县人民政府办证中没有进行公告问题,应系程序暇疵,且该土地从1979年至1999年登记时,一直由棉花加工厂占有、使用,因此该暇疵尚不足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沙*五组提出土地荒芜问题,因2005年泌阳县有关部门处理意见中己认定棉花加工厂院内的水泥坪和空地并没有闲置,是为了在收购、存放棉花时使用,故不能认定土地荒芜。关于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沙*五组的起诉己超诉讼期限问题,因行政复议后,沙*五组是在复议决定书要求的起诉期限内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泌阳县人民政府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沙*五组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沙*五组要求撤销1999年8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棉花加工厂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沙东五组不服上诉称:一、政府提交的占用土地协议书,时间落款是1999年,沙东五组签字人有翟天翔、罗庚喜,而这个时间,这两个人已经去世,因此协议书应是伪造的。一审认为该协议书是1979年签订的,1999年应属笔误,缺乏事实根据。棉花加工厂提交的农业税占地扣税证明,只能说明棉花加工厂曾经使用过上诉人的土地,而不能证明棉花加工厂合法占用有了上诉人的土地。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合法,颁证时认定的事实就不清楚。上诉人没有得到经济补偿。棉花加工厂提交的“沙东五组领取土地款条据14张”,其中大部分是借条,只能表明私人和棉花加工厂之间的现金往来,不应认定为是对五组村民的补偿款。另外,借条中有刁华石、李**、廖**的借条,二人不是五组村民。借条中的五组村民只有十多人,当时五组有人口近500人,可以看出90%以上的人是没有打借条,五组村民没有得到补偿款。征地与颁证应属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阶段,不应该人为的割裂开来,在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没有公告征收土地行为、审核结果,不论在行为上还是在程序上完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三、2002年棉花加工厂倒闭不再生产,现棉花加工厂院内房倒屋塌、杂草从生,无人居住,己闲置和荒芜。2005年五组村民自发组织起来,将荒芜的良田种上了杨树进行复耕,现杨树已长到15公分粗细,说明土地是荒芜和闲置。上诉人有近500口人,但耕地只有98亩,人均耕地只有2分。棉花加工厂荒芜闲置多年,应当把该土地交还给上诉人复耕。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2、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沙河店棉花加工厂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上诉人收回该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与棉花加工厂签订协议时间,由原沙河店公社签署意见落款时间1979年印证协议是1979年签订,协议中“七”与“九”书写笔法不一样。棉花加工厂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时间是客观事实,提交的农业税占地扣税证明,说明只有在合法占地的情况下才批准扣减农业税。2、1979年4月24日上诉人与棉花加工厂签订基本建设占用土地协议,上诉人得到了补偿,并依照规定免除了上诉人原土地应缴纳的农业税,且经过驻地建综字(81)8号文、泌计基字(81)016号文批准,土地来源合法。虽然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时没有公告,只是程序瑕疵。3、该土地性质是国有,系工业用地,棉花加工厂只是暂时停产,不属于荒芜、闲置,假设暂时闲置,也不存在退给原集体,而是由政府收回使用。4、2005年上诉人已知道该证内容,起诉已超过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棉花加工厂的答辩理由及诉讼请求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的理由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虽原是沙东五组的有,但75.8洪水后,1979年由棉花加工厂与沙东五组协议占用的事实清楚,并于1981年经原驻马店**委员会驻地建综字(81)8号文和原泌阳**划委员会的泌计基字(81)016号文批准,由棉花加工厂征用,且土地一直由棉花加工厂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驳回沙东五组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沙东五组的上诉请求,事实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沙东五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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