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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平舆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万超峰,被上诉人刘提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政局于1995年12月1日为刘*颁发了结婚证,该证载明,刘*,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7721007818,张**,男,1970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空白。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与刘*于1995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张一楠,2002年生一男孩张**,二人就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曾向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平**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张**起诉。张**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6日驻马**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驻民三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对二人的婚姻关系作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平**政局作为县级民政部门,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结婚登记的行政职权。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与刘*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关于张**与刘*是否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驻马**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作了认定,二人婚姻登记的效力应受人民法院生效终审裁定的约束。张**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平**政局及刘*主张张**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1、根据行政诉讼被告举证原则,被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裁定程序违法。2、(2011)汝行初宁第7号裁定认定“平**政局于1995年12月1日经审查为原告、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错误,平**政局没有提供任何审查的书面材料,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3、刘*提供的夫妻协议、书信、保证书均不能证明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4、刘*提供的子女生育证是通过伪造结婚证办理的,(2008)平民初字第1019号的庭审过程中,刘*也承认了该结婚证为本人所填写。5、该结婚证本身就是伪造的,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6、刘*提供的结婚证记载的刘*、张**的出生日期均与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且张**的身份证号为空白,该结婚证也没编号。张**未到场也未在登记材料上签字,至今也未有该结婚证。(2011)汝行初字第7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张**与刘*的婚姻效力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舆县民政局答辩称,刘*持有的结婚证不是平舆县民政局发的,且没有登记档案,该证记载于1995年12月l日已经办理了结婚证,上诉人于2011年3月21日才提起诉讼撤销,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年内的诉讼时效,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刘**辩称,平舆县民政局1995年12月l日为刘*颁发结婚证,上诉人张**2011年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其婚姻效力已被生效的裁定认定为有效,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平舆县民政局1995年12月l日为刘*颁发结婚证,上诉人张**于2011年4月18日起诉该结婚证,已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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